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

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2民初8450号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环科园新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男,196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与被告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城公司立即归还其担保代偿款4504983.32元,并承担代偿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市政公司、***、***、***对苏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0日,苏城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日,其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苏城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其与苏城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其为苏城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同日,其与市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公司为其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等。同日,***、***、***向其出具反担***书,承诺对其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苏城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应华夏银行的要求,其先后为苏城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147233.32元,革除以苏城公司的保证金代偿的642250元,其实际代偿4504983.32元。其代偿后,苏城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苏城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苏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的事实,科创公司为苏城公司担保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为苏城公司向科创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科创公司主张的担保代偿款金额没有异议,违约金等由法院认定。 被告市政公司、***均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0日,苏城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00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6年11月20日一次还本。苏城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苏城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苏城公司违约致使华夏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苏城公司还应承担华夏银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 同日,科创公司与华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科创公司为前述华夏银行与苏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华夏银行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科创公司与苏城公司签订融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苏城公司拟向华夏银行申请融资500万元,融资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科创公司同意为前述融资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间自融资到期之日起两年。苏城公司如不能如期偿还债务,从科创公司代为偿还之日起,科创公司有权要求苏城公司承担归还责任(责任范围包括:科创公司代为偿还的担保代偿款和费用,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和违约金及科创公司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同日,科创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科创公司为苏城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向华夏银行融资提供了保证担保,在该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50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市政公司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华夏银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科创公司履行或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同日,***、***,***分别向科创公司出具反担***书,承诺鉴于科创公司为苏城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向华夏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其对上述期间发生的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债务余额内,同意为科创公司的担保提供最高额保证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期间为科创公司履行或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科创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款项和费用自支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及华夏银行和科创公司实现各自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诉讼费等)。 同日,华夏银行向苏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起息日和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1月20日、2016年11月20日,贷款利率5.0025%。 苏城公司取得前述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2月30日为苏城公司代偿利息20826.2元、利息21568.47元、利息21565.47元、利息20855.34元、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2417.84元。以上代偿款中,科创公司以苏城公司的保证金代偿了642250元,科创公司实际代偿4504983.32元,苏城公司及各反担保人垫款本金及违约金分为未还。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书、代偿证明、进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书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苏城公司向华夏银行借款500万元后未按约还款,科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苏城公司追偿,现科创公司主张代偿款4504983.32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市政公司应根据约定对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反担***书,***、***、***应对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宜兴市科创科技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504983.32元及违约金(以450498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宜兴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123元减半收取23562元,由苏城公司、市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科创公司预交,苏城公司、市政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科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