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82执1982号 申请执行人江***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卓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大浦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执行人***,女,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航卓公司与苏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的(2016)苏0282民初101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苏城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前偿还航卓公司代偿款100万元。二、苏城公司于2017年2月1日前偿还航卓公司代偿款5012427.71元。三、对苏城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对苏城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4元,由苏城公司、***、***负担。因苏城公司、***、***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航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苏城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期间,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了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鉴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销对***、***执行申请并撤回对苏城公司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若被执行人苏城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航卓公司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苏城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之日起两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7)苏0282民初11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执行。 二、终结(2017)苏0282民初113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苏城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的执行。 被执行人苏城公司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周 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