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92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谋***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新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一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男,1978年2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宜兴,住宜兴市宜城街道东山一村****iv>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与被告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苏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11月6日,苏城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年利率7.2%,逾期加付50%的罚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上述债务由***、***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由苏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相应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苏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苏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欠息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承担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4200元;***、***对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他行对苏城公司提供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在依法拍卖、变卖后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交行无锡分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苏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9997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9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并承担他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4200元。
被告苏城公司、***、***共同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无力偿还欠款,要求银行给予一定还款宽限期,同时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没有相应支付依据,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交行无锡分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为苏城公司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因与交行无锡分行办理贷款、银票等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2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四条约定,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
同年10月24日,交行无锡分行与苏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苏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915号、917号房屋及相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苏城公司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1月15日期间与交行无锡分行办理贷款、银票等授信业务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在最高余额61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后双方依法办理了上述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城字第xx**、宜房房他证宜城字第xx**记载的债权数额分别为135万元、465万元,土地他项权证[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4)第xxxx号、宜他项(2014)第xxxx号]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万元、5万元。
同年11月6日,交行无锡分行与苏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苏城公司借款后,实际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均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并以借款借据为准,《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借款人有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其他费用时,贷款人有权扣划借款人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在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时,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苏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提交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约定由苏城公司向交行无锡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借款按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7.2%确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无锡分行依约于2011年11月6日向苏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确认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1日。据交行无锡分行陈述称,借款到期后,苏城公司仅付息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又于2015年12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3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苏城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据此,交行无锡分行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谋***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主张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64200元。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交行无锡分行与苏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交行无锡分行已依约履行义务,纠纷的引起是苏城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所致,责任在苏城公司及各保证人。苏城公司应依约归还借款本金、期内欠息、逾期罚息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对苏城公司的上述债务,交行无锡分行有权以苏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苏城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64200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谋***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交行无锡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苏城公司、***、***因交行无锡分行未提供律师费支付依据而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999970元,并支付期内欠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逾期罚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以本金49999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上述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
二、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4200元。
四、***、***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对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及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江苏苏城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新街街道新城路915号、91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房他房他证宜城字第xx**房他证房他证宜城字第xx**应位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4)第xxx号、宜他项(2014)第xx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金额135万元、465万元、5万元、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629元减半收取263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15元,由苏城公司、***、***负担。(交行无锡分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苏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苏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行无锡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