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6民初1836号
原告:***,农民。
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抚洋小区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375401585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下欠的材料款5307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项530760.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
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赊欠材料,款项总计530760.9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应及时给原告结清材料款,未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530760.9元。
案件受理费9107元,由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