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抚宁路兴南水北调跨渠桥工程九段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邢民二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姜金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抚洋小区16号。
法定代表人高硕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路兴南水北调跨渠桥工程九段项目部,住所地临城县鸭鸽营乡梁村。
负责人李本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住所地邢台市郭守敬大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梅,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强,该管理处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抚宁路兴南水北调跨渠桥工程九段项目部(以下简称路兴项目部)、邢台市地方道路管理处(以下简称道路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姜金志,被上诉人路兴公司、路兴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敬龙,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道路管理处与路兴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邢台段市区外(内丘、临城)跨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该项目由路兴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6077249元。路兴公司组建了路兴项目部,李本臣为项目经理。2011年5月2日,路兴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跨渠桥工程九标段工程转包给***施工,路兴项目部提取最终计量价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2011年5月3日,***又与李立民、侯继勇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以合同价款1200万元价格转包给李立民、侯继勇施工。2011年5月7日,侯继勇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据双方认可的支付证书记载:第一期完成路基工程量68502元,桥梁工程完成444245元,合计完成工程量512747元;第二期完成路基工程量285420元,桥梁工程完成564055元,合计完成工程量849475元,两期共计完成工程量1362222元。2011年6月23日、9月14日,路兴项目部分别支付给***451068元、32.4万元,共计支付775068元。***第一期工程给付侯继勇工程款40万元;第二期工程给付侯继勇工程款32万元,共计72万元。侯继勇从路兴项目部支取50万元工程款,给工人发工资从路兴项目部支取22.4万元,侯继勇从路兴项目部共计支取72.4万元。***、侯继勇共计从路兴项目部支取工程款1499068元。2011年8月16日因故停工,侯继勇在撤场时将施工资料全部交予***。
另查明,***、侯继勇均无施工资质。
原审认为,路兴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管理处的南水北调跨渠桥工程九标段转包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包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与路兴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作为南水北调跨渠桥工程九标段的实际施工方,要求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工程价款。***不同意对交工证书专业审计鉴定,不能确定其施工量。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资料编制时间与***施工时间不一致,不能推理为***的工程款。原审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63元,由***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中间交工证书、编制计量资料和中期支付证书,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印制的管理手册
(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邢台市区外(内丘、临城)跨渠桥)的要求编制的。既按中间交工证书上完成的合格工程制作计量资料,按计量资料中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形成中期支付证书。2、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路兴公司的名义施工,上诉人编制完成中间交工证书、计量资料和中期支付证书后,将原件交给被上诉人路兴项目部,再由其报给道路管理处申请工程款。道路管理处根据计量资料和中期支付证书上的工程量向被上诉人路兴项目部拨付工程款。所以,计量资料和中期支付证书的原件都在被上诉人路兴项目部和道路管理处,上诉人处只有这两种资料的复印件和中间交工证书的原件。3、上诉人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是按“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施工的。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完成工程量2790775元,对该工程量无需专业审计鉴定。一审开庭后,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的代理人张民强和上诉人在河北省水利厅对账,上诉人主张的2790775元与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1-3期中期支付证书中的总工程量一致,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代理人张民强将对账情况已向主审法官说明两家的数是一致的。4、上诉人按管理手册的要求(每月20日前将截止至本月19日的经自检及监理抽验合格的工程项的《中间计量表》进行汇总,《中间交工证书》按顺序装订成册。)编制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资料,既先施工后编制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资料,所以,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资料编制时间与上诉人施工时间不一致。二、法院认定的事实:1、判决书第5页:”5、一、二期中期支付证书两份;证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和侯继勇所发生的工程量,其中涉及到的第一期的支付凭证中100章的费用889488元,在第一期中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在一二期费用中扣除该项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路兴公司称上诉人没有完成100章中的889488元,应举证证明,但一审开庭时其没有出示相应证据。2、判决书第7页:“……,要求被告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工程价款。原告不同意对交工证书专业审计鉴定,不能确定其施工量。中间交工证书和计量资料编制时间与原告施工时间不一致,不能推理为原告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错误,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五组证据己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被上诉人道路管理处代理人张民强将对账情况己向主审法官说明两家的数是一致的,证明上诉人完成工程量2790775元,对该工程量无需专业审计鉴定。被上诉人抚宁路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称上诉人没有完成100章中的889488元,应由其举证证明,不能以上诉人不同意对交工证书专业审计鉴定为由来确定工程量,一审法院这样做的目的是偏袒被上诉人路兴公司,为其拒付工程款找理由。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兴公司、路兴项目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管理处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0日,道路管理处与路兴公司签订的《南水北调中线干线一期工程总干渠邢台段市区外(内丘、临城)跨渠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11年5月2日,路兴项目部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施工,2011年5月3日,***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李立民、侯继勇施工,该两份《工程承包合同》均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侯继勇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一期、第二期完成的施工量共计1362222元,与侯继勇作为证人在庭审中承认一、二期完成工程量为130余万元相吻合。路兴项目部支付给***775068元,***认可,侯继勇从路兴项目部支取72.4万元,***、侯继勇共计从路兴项目部支取工程款1499068元,已经超过完成的工程造价,***再要求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称该工程的100章项目是其支付的,但不能提交支付的相关票据证明。第三期工程编制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承认2011年8月16日已停工,第二期支付证书编制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不可能出现2011年8月16日前施工的工程量到2011年11月30日才编制支付证书,因此***主张第三期工程是其施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有充分证据能证明100章费用是其支付的,以及第三期工程是其施工完成的,可另行主张权利。***不承认路兴项目部支付给侯继勇72.4万元,但没有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诚
审 判 员  何秀艳
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勇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