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与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05民初7071号
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与被告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仍无法提供,以致本案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慧慧
书记员  赵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