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水科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与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3892号
上诉人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红、曹顼,被上诉人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实性,进而认定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存疑,于法无据。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的公章于2011年10月26日丢失。一审法院遂依据被上诉人的该项证据否认双方争议的《产品购销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但事实上,《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4月19日,是在被上诉人公章丢失之前的七个多月,这期间,公章由被上诉人正常保管使用,双方根据自愿公平原则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符合常理,合同当然真实有效。合同中被上诉人所加盖公章是否真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购销合同》上公章为虚假,一审法院就应当认定公章的真实有效。故被上诉人提供的公章丢失的证明与合同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否认《产品购销合同》真实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中《小额账户入账通知书》中的“柳眉红”这一关键证据未予查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委托柳眉红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五万元并提供打款凭证。但被上诉人当庭否认且表示不认识柳眉红。《小额账户入账通知书》系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此证据与案件的关联性存疑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山西振业项目调试的调试报告》未予审查,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山西振业项目调试的调试报告》,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约定产品并已验收合格。但一审法院对此项关键证据未进行质证、查实。四、一审法院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将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朔州分局,并且安装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却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产品已经被第三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朔州分局的耿庄水库使用多年,一审法院应当将使用单位追加为第三人,但是没有追加。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遗漏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山西振业科贸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守法经营,但因单位资金薄弱,业务惨淡,从未聘用过技术人员及销售人员,更没有经济能力来承接上诉人所说的(山西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朔州分局)水利机电项目和资金往来,也没有能力聘用本案中涉及的“柳眉红”“马旭毅”“杨凯”。二、就上诉双方存在的关系没有事实。1.公章丢失与证照全部丢失被上诉人有报案材料是事实,2009年至今被上诉人都没有使用过公章签订任何业务,公章与证照丢失在报案材料上的日期有偏差,公章丢失与补办均在太原公安局指定的地方办理,原公章与新补办的均为真公章。在一般合同签订中,甲乙双方首先必须认识,了解对方单位经营条件及住址,双方负责人必须知道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及项目,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必须持有本单位的法人证明材料及单位授权书,包括(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国地税登记证、委托人身份证)所有材料必须加盖公章,使用和持有公章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审核对方人员和资料的完整性方可签订双方要履约的合同。上诉人在没有审核被上诉人资料的情况下,只认一枚公章就与被上诉人签订大额的《产品购销合同》,作为一国企事业单位,即本案最大的过失方,应承担全部责任。2.除《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失误外,又与本案中小额支付入账5万元的“柳眉红”产生经济往来,“柳眉红”与上诉人购买事实成立,相继发货三次。即便被上诉人的公章遗失后,被不法分子用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上诉双方并无资金往来,《产品购销合同》无事实履行依据。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支付国5万元的货款,并多次与被上诉人催要合同尾款,但我单位原法人范毅,包括股东贾红刚、陈军红均未接到任何催款通知。三、上诉人没有事实就相继恶意上诉存在故意。本案《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委托曹顼,也不是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人,又不是《产品购销合同》直接执行人,仅持有上诉人单位内部资料流程,就认同自拟的《山西振业项目调试的调试报告》诬告双方有经济往来。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8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01716.74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8年9月5日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为自动化元件及配件、商标、型号、数量、金额214850元、供货时间及数量,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决等事项。合同末尾有原、被告加盖公章,双方联系人签字。另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三份装箱清单、山西振兴项目调试报告,装箱清单上收货人处均为马旭毅,其中一份收货单位签章处有杨凯签字,另两份收货单位签章处空白。庭审中,被告陈述称,所有履行合同的人,被告均不认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古交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于2012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于2011年10月26日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有签订、履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山西振兴科贸有限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与被告无关,目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事实存疑。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提供的三份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将案涉货物发给被告,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原告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仍在收到货款之前就发货的行为有违常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联系人“马旭毅”,装箱清单中收货单位(签章)“杨凯”,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中的“柳眉红”,陈述均不认可,不是被告聘用人员,不是被告的员工。针对上述,原告未能再进一步举证证明。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山西振兴科贸有限公司对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辩称该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与自己无关,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和履行该合同的事实,其未完成自己的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将产品交付给被上诉人指定的第三人山西省万家寨引黄工程管理局朔州分局安装使用,也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指定第三人为接收产品的事实或者由上诉人主动起诉和追加使用者为原审被告,上诉人并未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应认定原审法院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上诉人在有合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仍在收到货款之前就发货的行为有违常理。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联系人“马旭毅”,装箱清单中收货单位的“杨凯”,小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中的“柳眉红”,均辩称既不是其聘用人员,也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对此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诉人主张该合同的履行是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天津水利电力机电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平则 审判员  孙云英 审判员  张璟芳
书记员  寇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