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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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302民初806号
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运煤通道东小型加工园区北。
负责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该所副所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乌海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西街北二街坊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乌海市泽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北路东北渠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诉被告乌海蒙西物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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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西物业公司)、乌海市泽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汇绿化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蒙西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汇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70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晚19时56分,原告外包食堂所聘用的帮厨***失足坠入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餐厅厨房前门东侧的绿化井中摔伤,住院治疗后,***起诉原告要求赔偿,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7)内030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288元,原告不服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给付***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原告认为,***摔入的绿化井管理权属被告泽汇绿化公司,原告不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是乌海市城市投融资建设公司代建,事发时但并未办理移交手续;同时,当天打开井内阀门没有及时关闭井盖并设立警示标志的工作人员***,属被告蒙西物业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在***摔伤案中并不是适格的赔偿主体,二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蒙西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而本案中并没有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雇佣人员***受伤后,原告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院的调解协议是原告的自愿行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也并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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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蒙西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泽汇绿化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受伤是在2016年9月30日,按照主张民事权利3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无权要求泽汇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起诉要求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和案外人乌海市绿色之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在原告要求泽汇绿化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的处分权。3.原告陈述不实,***受伤的井是市政井,是原告自己管理的,而不是泽汇绿化公司使用的绿化井。4.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不明确,应该明确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诉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19时56分,原告外包食堂所聘用的帮厨***失足坠入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干警餐厅厨房前门东侧的绿化井中摔伤,住院治疗后,***起诉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要求赔偿,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内0302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2288元,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服上诉至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内03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给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70000元。另,发包方乌海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方乌海市泽汇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乌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给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硬化铺装、绿化、绿化管道,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1日。该工程养护期截止至2017年8月1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乌海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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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蒙西物业公司和被告泽汇绿化公司是否对事发窨井具有管理责任,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1.原告陈述,被告蒙西物业公司聘用人员***在原告处值班,是***打开井内阀门没有及时关闭井盖,也未设立警示标志,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蒙西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并约定被告对窨井进行管理,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蒙西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2.原告陈述***坠入的绿化井是由被告泽汇绿化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对管理权没有移交给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竣工日期是2016年6月1日,***事发2016年9月30日,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井盖的管理责任由被告泽汇绿化公司负责。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泽汇绿化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原告是否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追偿。
***诉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乌海市绿色之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二审也未追加本案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赔偿***70000元向二被告追偿的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3民终117号民事调解书,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一次性给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7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因过错造成***损害,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井盖的管理责任应由二被告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赔偿***70000元向二被告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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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原告向二被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