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2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恒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翟雷,河北泽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镇永定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26012824455。

法定代表人:周万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诚,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国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云飞、被告**及委托代理人翟雷、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896329.2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在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马蒲路施工现场,我被**驾驶的冀R×××××的大货车撞倒,造成双腿被大货车后轮碾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仍需借助假肢,但因双方无法协商,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调判。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发当天我受东升公司雇佣,在运送石料过程中将原告撞伤,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理应由东升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特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另,原告诉求总额为2896329.24元,其诉求过高,部分诉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详查事实并审核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减或由原告退还。

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固安县公路管理站正式员工,其受交通运输局指派到我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工作,被告**是我公司租其车辆,为我公司从料场运输石料至工地,我公司按照其运输量计算,为被告**结算费用,对我公司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系固安县马蒲路大修工程施工单位。**系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员工,受固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指派,到固安县负责检查施工质量工作。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修路过程中,租用包括**在内多人车辆,在料场和公路工地间运输修路所需水稳料,按照0.45元/吨公里的计价方式结算运费。2017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马蒲线固安县施工工地倒车时与**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事故,后被告**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护事故现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535天,花费医疗费1028009.44元、辅助器具费7060元、住宿费17972元、残肢存放费970元、事故发生地至固安县中医院急救车费500元、花费441天护工费55630元。原告**伤后致左侧小腿截肢,需终身佩戴假肢。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期间,在北京博爱医院定制、试穿假肢,花费假肢费85000元、踝足矫形器费1700元。北京博爱医院出具书面证明,假肢配置费85000元,质保期3年,假肢维护费为假肢费用10%,不包括交通、食宿费。2020年6月15日,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一)1.左下肢自踝关节以上缺失:七级伤残;2.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八级伤残;3.体表瘢痕达体表面积的11.4%:九级伤残。(二)误工期19个月、护理期19个月、营养期19个月。伤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停发工资。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因术后病情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定期复查下肢超声(每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票据、护工费票据、假肢装配证明、假肢费票据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未保护事故现场、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用,按照吨公里结算运输费用,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由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与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此事故系在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生,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做到安全施工,致**受到伤害,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原告合理损失由**承担50%,由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医疗费1028009.44元、住宿费17972元、鉴定费2846元、残肢存放费970元、辅助器具费7060元、护工费55630元,均有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住院535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3500元,予以支持。在**治疗期间,其所在单位已发放工资,主张的误工费不再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护理期19个月、营养期19个月,鉴定意见并未载明为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故鉴定结论的期限均应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55630+28201÷365×577÷2+69143÷365×577÷2=132571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8850元。原告伤情构成七级、八级、九级三处伤残,主张的赔偿系数较高,按45%计算,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738×20×45%=321642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支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500元票据,考虑其住院九次、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参照北京博爱医院质量保证书、配置费用证明,质保期为3年,原告1965年4月出生,第一次佩戴假肢时间为2019年4月份,计算到80周岁,至2045年4月,含第一次假肢配置在内共需配置9次,第一次假肢维护费为8500元。**因小腿安装假肢在北京博爱医院3次住院共121天,剩余8次按每次用时1个月计算,住宿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剩余8次假肢佩戴、更换、维护、食宿为:5000×8+85000×8+85000×8×10%=788000元。加本次假肢配置、维护费,假肢费为788000+86700+8500=883200元。原告合理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28009.44元、护理费132571元、营养费28850元、住宿费17972元、鉴定费2846元、残肢存放费970元、假肢费883200元、伙食补助费53500元、辅助器具费7060元、残疾赔偿金3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2509620元。**因术后病情需要长期服用抗凝药物,定期复查下肢超声,因此今后治疗费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54810元,扣除已付19000元,再赔偿原告**1235810元。

二、被告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548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71元,减半收取计14985.5元,由被告**负担7492.75元,由固安县东升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张国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心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