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宋国柱与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615号
原告:宋国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君,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志华,经理。
被告:***。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国柱与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云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君,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国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费65486.2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零点19分许,原告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承包的乡村公路段公路中堆放沙子堆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送往平泉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1天,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一级,治疗终结时间共150天,护理时间按一人60日计算,现在已经回家疗养仍需护理。原、被告双方就经济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责令被告赔付医药费2856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误工费15000.00元(包括上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交通费1000.00元、修车费500.00元、拖车费400.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伤残补偿金20000.00元(以鉴定为准)、伤残鉴定费2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合计65486.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数额变更为131072.21元。
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宋国柱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方及受伤原因,被告不清楚,原告应举证证明。另外原告称自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撞到沙堆上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应提供由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还应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否持有合法的驾驶证、所驾驶的机动车是否经过了年检。二、我单位在施工之前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进行告知,相应的车辆驾驶者获悉后均予以绕行。但原告明知道路在改建之中尚不具备通行条件,仍驾驶车辆出行致使其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受伤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告在施工前已经就该项工程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平泉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其中保险条款第二部分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所以即使原告有损失,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我单位就公路改建断交公告一事已经进行了充分告知,我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之伤是原告自己的过错行为所致,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认可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第一、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被告华通路桥公司在发生事故后未向我公司报案,至今也未报案,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情的成因及损害后果,故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日19时许,原告宋国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泉县台头山乡丁窝铺村路段,车辆与沙堆相撞,致宋国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平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国柱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不周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施工方***违法占用公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路段系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该乡级公路改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第二部分第三者人身伤害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5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017年2月5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损伤后果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诊,2、一个月复查。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平泉县交警队出具的鉴定书认定为轻伤一级,建议医疗终结时间共150日,护理时间按一人60日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28843.21元;车辆施救费40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00元(50.00元/天×31天);原告的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24天(评残日为2017年2月5日),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结合原告年龄及本地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误工费80.00元/天,确定误工费9920.00元(80.00元/天×124天);护理费每天按100.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6000.00元(100.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为22102.00元(11051.00元/年×20年×10%);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日,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宋宝来、母亲范桂芝均为60周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继子贾博然生于2007年7月5日,女儿宋西贝生于2012年5月19日,贾博然9周岁,宋西贝4周岁,贾博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9年计算、贾西贝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确认被扶养人宋宝来、范桂芝、贾博然、宋西贝均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9023.00元。前9年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2030.10元[(9023.00元÷4×9)×10%],后5年宋宝来、范桂芝、宋西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503.80元[(9023.00元÷3×5)×10%],再后6年宋宝来、范桂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2706.90元[(9023.00元÷2×6)×10%],综上,宋宝来、范桂芝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6213.80元,贾博然被扶养人生活费2030.10元,宋西贝被扶养人生活费353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为17991.6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修车费本院不予认定,考虑原告诊疗过程等因素,原告交通费酌定50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4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认定医疗费28843.21元、施救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9920.00元、护理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0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450.00元,合计92756.8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宋国柱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与沙堆相撞,其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路段的改建工程由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为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沙堆,虽然辩称就公路改建断交公告已经进行充分告知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即50﹪承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而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一切险,故由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承担。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负担。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国柱因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92756.81元的50%,计46378.40元。
二、驳回原告宋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00元,减半收取718.50由原告负担359.25元(已交纳),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5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437.00元)。
审判员  祁云龙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薛嘉奇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