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孙凤芝、某某与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莫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宽民初字第1850号
原告孙凤芝。
原告***。
法定代理人孙凤芝,系***母亲。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裴庆富,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成猛。
原告孙凤芝、***与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莫成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宽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承民终字第0073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芝及其孙凤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庆富、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计永利、被告莫成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20时许,原告孙凤芝丈夫、原告杨文远父亲杨忠生下班骑摩托车回家当行至邦宽线药王庙大桥路段时,因被告施工路段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致使杨忠生驶过施工路段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与莫成猛驾驶的冀HCL959号小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杨忠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1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莫成猛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成猛已对原告进行了赔偿,被告未对原告赔偿。为此依法向法院呈诉,要求被告给付杨忠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丧葬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等赔偿款99171.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1、宽公(交)认字(2013)第3090号交警责任认定书。(在2013宽民初字第2499号卷里)。证明了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那个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2、杨忠生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信,证明杨忠生为非农业户口。
3、***的户籍证明,证明***系杨忠生儿子。
4、买卖合同。证明原告是在城镇居住。
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按2013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发回重审不是新的案件,应按第一次开庭时情况计算;2、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再向被告主张属于重复诉讼如果被告莫成猛承担赔偿的比例超过自己部分,莫成猛有权向路桥公司追偿,但是原告没有诉权;3、我方与莫成猛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不清楚,我方要求法院将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分清,我公司承担25%责任不合理;4、原告赔偿数额计算错误,不包括5万元赔偿金,被害人在无责和次要责任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收条一张。证明了被告莫成猛向原告赔偿526000元。
被告莫成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按照责任标准进行了赔偿,所以我不再负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莫成猛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
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了被告莫成猛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原告52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0时许,杨忠生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邦宽线由龙须门方向向宽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邦宽线药王庙大桥路段时(药王庙大桥由药王庙向滨河街方向由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封闭)驶过施工路段未及时驶回原车道,与沿邦宽线由宽城方向向龙须门方向行驶莫成猛驾驶的冀HCL95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杨忠生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成猛和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杨忠生的被抚养人有长子杨文远(1996年5月12日生),原告杨文远的其他抚养人有母亲孙凤芝。
此次事故造成杨忠生死亡,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有杨忠生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杨文远生活费6820.5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年÷2人),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损失合计506686.50元,此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了11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莫成猛与受害人杨忠生亲属就杨忠生死亡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于2013年9月27日共赔偿杨忠生交通事故赔偿金526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1、宽公(交)认字(2013)第3090号交警责任认定书,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又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莫成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杨忠生的户籍证明及死亡证明信。
3、***的户籍证明。
4、买卖合同。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收条,原告及被告莫成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6、协议书,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莫成猛之间的协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和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事故当事人杨忠生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驶过施工路段未及时驶回原车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当事人莫成猛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观察不周、疏忽大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规范,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三。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忠生负事故同等责任;莫成猛和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属于重复诉讼,被告莫成猛有权向路桥公司追偿,原告没有诉权,但通过庭审可以查明被告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并未履行赔偿义务,只有被告莫成猛积极地履行了赔偿数额,被告莫成猛的赔付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另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主张与莫成猛之间的责任分担比例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莫成猛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以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各自承担25%);被告主张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反驳称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按照庭审时的计算标准主张经济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就应按第一次开庭时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应按庭审时的计算标准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扣除莫成猛所有的冀HCL95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莫成猛、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按责承担。由莫成猛承担部分已与原告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凤芝、杨文远各项损失99171.6元{[死亡赔偿金451600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被抚养人杨文远生活费6820.5元(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年÷2人)+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2014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2)+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酌定1000元)-111000元]×25%}。
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德华通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敬宏
代理审判员  吴秀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欣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