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年区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与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民初431号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454276669。
主要负责人:李艳霞,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宏涛,该支行员工。
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8718340696N。
法定代表人:段天增,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现,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修,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永合会镇焦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107156044F。
法定代表人:王天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焦窑坑口电厂,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焦窑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810717393X4。
法定代表人:李敬国,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现,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修,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界河店乡南界河店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750283214P。
法定代表人:燕丽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以下简称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以下简称紫山特钢铸锻厂)、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山特钢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焦窑坑口电厂(以下简称焦窑电厂)、邯郸市永年区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路工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马宏涛,被告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焦窑电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现、赵正修,被告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现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38,929,115.53元,利息2,745,020.64元。分别为:1.依法判令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9,634,818.53元,利息2,481,324.90元(暂至起诉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6.67‰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罚息月利率按10.005‰计算);2.优先受偿焦窑电厂、紫山特钢铸锻厂抵押物;3.依法判令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焦窑电厂承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9,294,300元,利息263,695.74元(暂至起诉日,月利率按合同期内利率6.67‰计算)以及至借款付清日的逾期罚息;5.优先受偿紫山特钢公司、紫山特钢铸锻厂抵押物;6.依法判令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6年9月12日、2017年3月24日分别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申请贷款各2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分别为:1.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6091245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焦窑电厂、紫山特钢铸锻厂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履行了2000万元放款义务,该笔贷款于2017年9月12日到期。2018年9月5日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贷款本金365,096.57元,剩余19,634,818.83元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d2017032467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是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3月24日止,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为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同时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履行了2000万元放款义务。期间2017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2018年9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605,700元,剩余贷款本金19,294,300元已欠息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多次催要,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本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焦窑电厂共同口头辩称,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8年12月20日还利息40万元,即在诉讼中偿还第一笔借款利息3321.51元,偿还第二笔借款利息396,678.49元。由于国家政策变动,导致不能还款。对借款、保证及抵押担保均无异议。
被告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一、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所签保证合同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签,依法应确认该保证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系由邯郸市永年区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出资开办,属事业单位管理,本案涉及该公司的二笔担保借款保证合同,均系该公司主管单位领导的命令强行指派该公司向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出具保证,且系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紫山特钢铸锻厂让该公司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盖的章,签订本案的二份保证合同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该公司与本案的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无任何业务关系或其他关联利益,完全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该二份保证合同无效。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在向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出具保证合同之前,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及该公司上级主管领导均称:担保仅是走一形式,最终不会让该公司承担责任,然而该公司在收到法院的应诉和传票后,找公司上级主管领导询问时,才得知在该公司出具本案的二份保证合同之前,紫山特钢公司就己书面申请永年区政府领导责令该公司出具本案的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有权要求法院撤销本案的保证合同。二、紫山特钢铸锻厂涉案的二笔借款均系借新还旧,这通过紫山特钢公司请示永年区政府责令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提供担保的申请可以证实,该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动产登记证明》、银行流水及还款凭证等主要证据;被告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焦窑电厂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围绕其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紫山特钢公司的贷款担保申请。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如下事实:
(一)2016年9月12日,贷款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6091245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购货;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与抵押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862016DY09003755、1862016DY09003754的《抵押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对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的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物概况共566项)(略)。同日,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还与债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0186100087791、Y0186100087792的《保证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保证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此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银行存款利息生成系统三次扣除贷款本金合计84.30元,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8年9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365,096.57元,截至2018年10月28日尚有贷款本金19,634,818.83元未偿还,欠息2,481,324.90元。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及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亦均未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诉讼中,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8年12月20日又偿还本笔贷款利息3321.51元。
(二)2017年3月24日,贷款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签订合同编号为xd2017032467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货款;借款金额2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6.6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按照下列还款计划分期偿还:2017年8月10万元、2018年2月10万元、2018年8月10万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还与抵押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1862017BZ03004105、1862017BZ03004106的《抵押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双方对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的抵押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详见抵押物清单宗地1、房产、设备225项)(略)。同日,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与债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Y0186100094216、Y0186100092417的《保证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保证人)有足够的能力承担此保证责任,并不因任何指令、财力状况的改变、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而减轻或免除所承担的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4个月,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于2017年3月29日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履行了发放2000万元贷款义务,期间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7年8月29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于2018年9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605,700元,截至2018年10月21日尚有贷款本金19,294,300元未偿还,欠息263,695.74元。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及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亦均未履行抵押担保及保证责任。诉讼中,紫山特钢铸锻厂于2018年12月20日又偿还本笔贷款利息396,678.49元。
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月22日,紫山特钢公司分别向永年区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对该公司贷款担保的申请,该申请载明因该公司下属单位紫山特钢铸锻厂在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两笔各2000万元贷款到期,办理换贷款手续,望政府给予协调,由永年区交通局下属单位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作担保。区政府有关领导签字。
本院认为,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9,634,818.53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紫山特钢铸锻厂签订的编号xd20160912458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紫山特钢铸锻厂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即紫山特钢铸锻厂应偿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9,634,818.53元及截至2018年10月28日的利息及罚息2,481,324.90元,以后逾期罚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诉讼中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的贷款利息3321.51元)。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第一笔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在第一笔借款中优先受偿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抵押物应否支持的问题。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与抵押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签订的编号1862016DY09003755、1862016DY09003754《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自愿以其设备为紫山特钢铸锻厂的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应对紫山特钢铸锻厂的第一笔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依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在第一笔借款中优先受偿紫山特钢铸锻、焦窑电厂抵押物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焦窑电厂对第一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与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Y0186100087791、Y0186100087792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应对紫山特钢铸锻厂的上述第一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窑电厂没有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9,294,300元及相应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紫山特钢铸锻厂签订的编号xd2017032467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依约履行了向紫山特钢铸锻厂发放贷款2000万元的义务,紫山特钢铸锻厂仅部分履行后未能依约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邯郸银行复兴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紫山特钢铸锻厂应当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鉴于紫山特钢铸锻厂诉讼中又偿还第二笔借款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396,678.49元,即紫山特钢铸锻厂应偿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借款本金19,294,300元及从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第二笔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在第二笔借款中优先受偿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抵押物应否支持的问题。抵押人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与抵押权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签订的编号1862017BZ03004105、1862017BZ03004106《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自愿以其设备及土地、房产为紫山特钢铸锻厂的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动产、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应对紫山特钢铸锻厂的第二笔借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对该抵押物有权依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在第二笔借款中优先受偿紫山特钢铸锻厂、焦窑电厂抵押物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否支持的问题。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分别与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编号Y0186100094216、Y0186100092417《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罚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应对紫山特钢铸锻厂的上述第二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主张保证人紫山特钢公司、恒通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辩称该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提供紫山特钢公司向永年区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恒通公路工程公司为该公司贷款担保的申请,上有区政府有关领导签字,证明该公司系在被胁迫情形下签订保证合同且该二笔借款均属借新还旧,依法应认定保证合同无效或予以撤销。关于合同是否无效或予以撤销,该贷款申请虽有区政府有关领导签字但并不影响最终保证合同的签署及效力,该公司如认为其系受胁迫亦应在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而恒通公路工程公司自2016年9月12日及2017年3月24日分别签订二份保证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均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公司提出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是否属于借新还旧,庭审中贷款人邯郸银行复兴支行与借款人紫山特钢铸锻厂均认可系先还清旧贷款再借新贷款,并非借新还旧,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交本案系借新还旧的充足证据,故该公司提出该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恒通公路工程公司应承担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邯郸银行复兴支行对被告紫山特钢铸锻厂、紫山特钢公司、焦窑电厂、恒通公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634,818.53元及截至2018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2,481,324.90元,2018年10月28日之后的逾期罚息以19,634,818.53元为基数,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诉讼中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偿还的贷款利息3321.51元);
二、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对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邯郸市永年区焦窑坑口电厂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根据本案《抵押合同》约定在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294,3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8年12月21日起以19,294,300元为基数,按照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五、原告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复兴支行对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根据本案《抵押合同》约定在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恒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上述第四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170元,由被告邯郸紫山特钢铸锻厂、邯郸市紫山特钢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市永年区焦窑坑口电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