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2民初379号
原告: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仙鹤大道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MA6867293R。
法定代表人:杨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资阳市乐至县宝林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豹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安装费8,200元;3.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被告雇请人员垫交保险费3,794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损失费6,79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将安装仁寿县人民法院的两台电梯以每台12,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安装。被告于2022年1月8日下午进入安装,1月9日退出安装。2022年1月3日,原告转给被告安装费8,200元。2021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及被告雇请的工人垫资购买保险。原、被签订合同时约定:因乙方原因无法安装或者擅自离场的,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对已付的安装费全部退回甲方指定账户,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就有关退费及赔偿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辩称,双方签订安装合同是事实。原告支付8,200元,其中7,200元的安装费,1,000元的住宿补助。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没有为工人购买保险,也没有看见过购买保险的票据。被告是2022年1月1日进的场,1月9日工人退的场,1月10日被告退场。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说有四台电梯在蓬南,到了原告公司才告诉被告有两台在仁寿,两台在蓬南,被告考虑到是第一次合作,以后有可能多次合作,最后还是签了合同。但是签了合同以后,原告说被告违反了蓬南的安装合同,不让被告安装蓬南的电梯,因此,被告连同仁寿的电梯也不安装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雇主责任保险单》及发票系原件,该证据与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及其雇请的工人购买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内容一致,能反映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安装过程中双方沟通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系原始书证,能证明原告为行使诉权,支付了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30日,腾豹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将仁寿县人民法院的两台电梯委托给乙方安装,总安装费用24,000元。合同对工程概况、价款结算办法、工程内容、安装材料提供、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安全施工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及其雇请的工人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合计3,794元。2022年1月3日,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7,200元及住宿补助1,000元。2022年1月9日,原、被告因履行其他工地的合同发生争议,被告拒绝继续安装案涉工地的电梯并撤离现场。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了诉讼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后被告拒绝继续安装案涉工地的电梯并撤离现场,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双方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原、被告因履行其他工地的合同发生争议,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但不能因争议而拒绝履行本案的合同。现被告拒绝履行《电梯委托安装合同》,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安装费、住宿补助费8,200元,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8,2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资保险费3,794元及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的《电梯委托安装合同》于2022年2月10日解除;
二、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腾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7,200元、住宿补助1,000元、保险费3,794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合计14,9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严伟才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陆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