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赛西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6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凌樱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汝,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老屋片冲岭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凌樱子,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汝,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鼎盛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第三人:湖南赛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螺丝塘路68号星沙国际企业第2号厂房幢7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灿,女,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上诉人***、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南赛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舒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湘0181民初485号。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88850元款项。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客观事实脉络如下:1、本案第三人赛西公司需加工生产家用报警器,被告宣称自己能够生产加工,故于2019年9月12日赛西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模具开发定制合同、家用报警器的采购合同(采购价2.75元\套),并将用于生产家用报警器的模具交付给被告。2、被告承揽业务后,其实自身公司根本无法生产,故于2019年11月10日将实际加工任务私自转委托交由本案原告进行加工生产(转委托价格2.25元\套),被告在每个产品上赚取22.2%的高昂差价,并将模具私自转交给原告。原告当时并不知晓实际委托人系第三人赛西公司,赛西公司也并不知道被告是“提篮子”。3、后生产过程中,因为被告的“提篮子”行为以及对其他两方的隐瞒和不诚信,实际委托方赛西公司与实际承揽方原告并不知晓对方的存在,没有直接沟通,导致被告转述给原告的加工和服务没有完全满足实际委托方表达的需求。使原告一直认为被告在变更需求、疲于应对,赛西公司也和被告的合作产生矛盾。故当时实际委托人赛西公司要求实地审查产品、审查工艺流程,于2020年3月中旬进行实地考察,故被告无法再继续隐瞒并非其自身进行生产加工的事实,各方均知晓了三方的存在。赛西公司作为实际委托人,非常气愤被告的隐瞒、欺骗、提篮子、私自转委托的行为,当然不愿意自身业务花高昂价格“被提篮子”,故2020年4月,赛西公司与被告终止了合作。4、又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加工费和预付款,导致被告资金链压力大;而且被告又迟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心生恐慌与不安,继续垫资供货可能血本无归,故2020年4月2日双方停止下单与供货,终止了合作,后双方进行结算,于4月16日签订《欠条》。但签订《欠条》后,原告多次主动要求被告拖走模具、支付欠款,被告都置之不理。5、各方终止合作后,赛西公司与原告另行达成合作意向。此时,三方另行选择合作伙伴,这是商事主体当然享有的自主选择交易相对人的权利,并不存在原告与第三人赛西公司违背诚信的问题。46、赛西公司与原告签订《年度采购协议》达成合作,明确表示将模具交付给原告进行使用、保管,并且各方均知晓模具所有权人是赛西公司。故此时,则不存在原告需将模具退还给被告的客观义务了。7、2021年1月,赛西公司向原告取回模具,并向原告出具了“模具已经返还、未有损坏”的《证明》。8、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原合同期内被告所欠的加工费报酬8.85万元,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后一审过程中,被告又以原告直接退还模具给第三人赛西公司为由,拒绝付款。(二)本案法律分析如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条“加工费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模具退回给欠款人)不能损坏。否则欠条作废”,是附条件的给付,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先返还模具,模具系被告有权占有,所以认为原告未先向被告返还模具,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货物加工费的诉请。一、法院对该条件(模具退回给欠款人)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有权占有模具认定错误。1、我们认为被告无权占有模具,原因如下:1.1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于模具的占有系基于被告与赛西公司的合同约定,属于有权占有。但是被告与赛西公司的该合作合同里明确约定“模具所有权归属于赛西公司,被告代为保管,如赛西公司要转移模具,被告需配合转移至指定的第三方,转移过程中模具如有损坏由被告负责”,所以赛西公司(本案第三人)作为所有权人表明将模具交付、转移给原告,被告就无权再占有该模具。1.2被告与赛西公司于2020年4月终止了合作,合作终止后被告当然无权占有他人的模具。所以2021年1月赛西公司向原告取回模具,是基于其作为所有权人而对模具行使占有处分的权利,被告不是所有权人,无权要求任何人将模具返还给被告,也无权占有该模具。2、我们认为,该条件(模具退回给欠款人)是无效条件,原因如下:一审法院已经认为模具所有权属于赛西公司(本案第三人),却完全不顾模具所有权人的权利,认为赛西公司无权取回模具,是对所有权人权利的侵5犯。欠条所附的条件(模具退回给欠款人),因侵犯模具所有权人(赛西公司)的权利、处分本属于赛西公司的权利而无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本案被告无权占有模具,该模具的所有权人是赛西公司,被告要求所附的条件(模具退回给欠款人),因处分的系所有权人赛西公司的权利、且赛西公司自己已经取回模具,该条件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货物制作的加工费88850元。二、法院认为《欠条》的性质是附条件的给付,法律性质认定错误,忽视了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加工的主合同关系,双方的互负的义务为加工交货-支付报酬,返还模具仅为从给付义务。1、我们认为,《欠条》性质并非附付款条件,原告没有先返还模具的义务,原因如下:1.1从《欠条》的行文,付加工费与退还模具是两个独立的义务,并未约定原告要先返还模具,且被告付加工费表述在前,并且明确了付款应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1.2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双方主合同义务为加工交货一支付报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都是加工费报酬,《欠条》是双方对报酬的结算,返还模具仅为双方确认该从给付义务,原告保证不能损坏模具。原告已经完成加工交货的主合同义务,并结算,被告理应付款。2、进而,我们认为就返还模具是支付报酬的从给付义务,在被告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我们可以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拒绝返还模具。原因如下:2.1原告已经先履行了加工制作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并结算,现被告应履行支付报酬的主合同义务,故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原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要求被告先付款,并拒绝被告返还模具的要求。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报酬近9万元,模具仅价值2万元左右,被告拒绝履行付款的价值也完全不对等。62.2被告给付加工报酬8.85万元的主合同义务期限于2020年4月底已经届满,但至今未付,故根据《民法典》第783条【承揽人的留置权】,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承揽人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7条,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被告作为定作人未支付报酬,原告作为承揽人有权对模具留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居间人,被告在交易中获利的基础在于对模具的控制权,原告与赛西公司(本案第三人)直接合作违反诚信,系事实认定错误,纵容被告以欺骗方式承揽业务,纵容被告非法占有他人模具胁迫交易,插手各商业主体自主选择交易对象的自主权。1、被告根本不是居间人,居间人是指居间合同中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的当事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介绍;其主要权利是在居间成功时取得约定报酬。本案被告,以自己为承揽加工人的名义欺骗委托人赛西公司签订合同,再私自转委托给实际加工人原告,两边“提篮子”谋取差价私利,空手套白狼,被告根本不是居间人,其本身就是社会抨击、政府明令禁止的行为,更不能被维护公平正义的法院予以正名和褒奖。2、赛西公司与被告终止合作,原告与被告终止合作,核心原因就是被告欺骗、隐瞒、违法转委托、“提篮子”被拆穿,被告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拆穿。3、赛西公司之后与原告直接合作才是尊重市场规律、尊重公平交易的正当行为,也是市场主体自由选择交易对象的自主选择权。正当市场主体当然拒绝“被提篮子”,"提篮子工程"很大可能导致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因为“提篮子”的转手人为了最大赚取差价、会尽可能压低下家利润,这也是社会和政府抨击“提篮子”行为的最大原因。谁也无权强制要求与“提篮子”的被告进行交易,进行强买强卖。4、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控制模具是左右交易的筹码,但却是默许被告非法占有他人模具胁迫交易,插手各商业主体的自主权。75、原告在所有权人赛西公司主张模具返还时,配合返还,是遵纪守法、尊重所有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为,却被指责为过错方,颠倒是非。6、原告在被告一直拖延付款的情形下,一直耐心沟通、合法维权,却未得到法律公平正义的伸张。7、模具所有权人无权取回模具,承揽加工人不被支付加工费,两头欺骗“提篮子”的转手人却成为了法院审判下的诚信方,违背公序良俗。
亚乐公司、***辩称,上诉里面说我是欺骗,上诉人不诚信,反而说我方欺骗,对我们造成极大的影响,与事实不符。第一次起诉与第二次上诉不一致,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我方会提交证据证明。我与上诉人商量好了价格,上诉人后来又要抬价,上诉人当时胁迫我,又不供货,导致我与客户的合同不能实现,模具也一直没有给我。我给他付了款之后,税票和发票一直不肯开给我。
赛西公司述称,我公司在3月份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协议,款项也已结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模具一直归赛西公司所有,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舒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亚乐公司立即支付***、舒畅公司货款88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上述亚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亚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舒畅公司于2019年与亚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舒畅公司为其加工家用报警器外壳,模具由亚乐公司提供。双方合作持续至2020年3月底,根据舒畅公司提供的送货明细显示,亚乐公司监事张居跃于2020年3月31日书面确认,截至该日,舒畅公司共计向亚乐公司供应了60800套家用报警器外壳,2020年4月16日,经双方结算,张居跃向舒畅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注塑加工费(家用报警器)共计88850元大写(捌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加工费于2020年4月底欠付清(模具退回给欠款人)不能损坏。否则欠条作废”。欠条下方亚乐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亚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赛西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家用报警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型号为SC-JB-1A的家用报警器模具的所有权归属甲方,乙方代为保管,乙方根据甲方的订单及进行供货。随后,双方分别签订多份《采购合同》,赛西公司向亚乐公司购买家用报警器外壳,并向亚乐公司支付货款。在上述《采购合同》签订后,亚乐公司向舒畅公司订购了家用报警器外壳产品,并将模具交由舒畅公司进行生产。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舒畅公司交付的部分产品不合格,舒畅公司陈述,赛西公司工作人员根据产品信息主动联系舒畅公司,并要求直接与舒畅公司合作。随后舒畅公司直接向赛西公司提供产品,双方于2020年年底终止合作,赛西公司在舒畅公司处取回设备。由于亚乐公司未向舒畅公司支付货款余款,舒畅公司诉至该院,诉讼中,赛西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2019年9月,本公司向长沙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长沙亚乐”)定制模具及后续批量产品,双方签订《家用报警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我公司为甲方,长沙亚乐为乙方。协议约定:“型号为SC-JB-1A的家用报警器外壳产品模具及图纸所有权归属于甲方,乙方代为保管。如甲方要转移模具,乙方需配合甲方转移至指定第三方生产并验收交接。”本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将型号为SC-JB-1A的家用报警器外壳产品模具自长沙亚乐转移至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用于加工生产,现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型号为SC-JB-1A的家用报警器外壳产品模具归还给本公司。”赛西公司向该院陈述,其已收到涉案欠条中提及的模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诉争欠条中“加工费于2020年4月底前付清(模具退回给欠款人)不能损坏。否则欠条作废”的表述如何理解的问题?舒畅公司在辩论意见中认为亚乐公司支付加工费与舒畅公司返还模具之间具有先后履行关系,且支付加工费系主合同义务,其不能对抗返还模具的从合同义务;亚乐公司认为,该欠条系附条件的给付,在付款条件即模具未予退回给亚乐公司未成就时,亚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该院认为,首先,亚乐公司对于模具的占有系有权占有,根据亚乐公司与赛西公司之间签订的《家用报警器模具开发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亚乐公司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管模具,在双方没有确认合同已经终止或者解除的情况下,亚乐公司对于模具的占有均系基于双方的合同约定,系有权占有;其次,根据欠条中的文义理解,双方互负义务,虽给付货款系合同主义务,但由于双方约定付款的前提条件在于舒畅公司返还模具,而舒畅公司接受该份欠条,应视为对该前提条件的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欠条的两项义务不应单纯理解为主合同义务与从合同义务的关系,而应视为双方合意主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的生效条件在于约定的模具返还义务已履行。但从后续发展来看,舒畅公司在接受亚乐公司的欠条后随即使用该模具与赛西公司直接合作,直到与赛西公司合作终止前,均未向亚乐公司归还模具,行为上可看出其主观并未有归还模具的意图,且反而在未通知亚乐公司的情况下,任由赛西公司将模具取走,造成了亚乐公司失去了对模具的控制权,造成亚乐公司与赛西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陷入被动;本案亚乐公司在交易中获利的基础在于对模具的控制权,从之后舒畅公司与亚乐公司停止交易后,赛西公司转而与舒畅公司直接交易可以看出,本案舒畅公司及赛西公司均对于亚乐公司在交易中的居间地位是清楚的,但双方在舒畅公司与亚乐公司合同未解除之时,违反诚信直接进行合作,在获利的同时,间接损害了亚乐公司的利益,并造成了亚乐公司失去了对模具的控制权,舒畅公司行为存在过错。故不管从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来看,还是从舒畅公司的行为过错分析,舒畅公司在未完成其义务前,无权向亚乐公司主张货款,故对于舒畅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全部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舒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1元,减半收取1010.5元,由舒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亚乐公司是否应当向舒畅公司支付欠款88850元。本案中,2020年4月16日亚乐公司向舒畅公司出具《欠条》,确认亚乐公司共计拖欠舒畅公司货款88850元,于2020年4月底前支付。该《欠条》是亚乐公司对于双方债务的结算,合法有效,且亚乐公司在二审中对于该笔欠款的数额亦予以认可,故亚乐公司应按照《欠条》中的约定在2020年4月底前向舒畅公司支付该笔88850元欠款。现亚乐公司未能在2020年4月底前支付该笔88850元欠款,已构成违约,舒畅公司主张亚乐公司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条》中“(模具退回给欠款人)不能损坏。否则欠条作废”的内容,这属于亚乐公司单方面对舒畅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得到舒畅公司的同意或承诺,亦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舒畅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根据亚乐公司与赛西公司之间的合同,欠条中所称模具最终亦会交付给赛西公司,而根据赛西公司出具的证明,赛西公司也认可舒畅公司已将欠条中所称的模具交付给了赛西公司,也就是说,虽然舒畅公司越过亚乐公司直接向赛西公司交付模具的行为确有瑕疵,但并不会对于亚乐公司与赛西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亚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因此受到了影响或损失;故亚乐公司以模具未退回为由拒绝支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为亚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对亚乐公司拖欠舒畅公司的88850元欠款承担偿还义务。***为舒畅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亚乐公司仅需向舒畅公司支付欠款88850元即可,而无需向***偿还。
综上所述,舒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
二、长沙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88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88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三、驳回***、长沙市舒畅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其他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00元,均由长沙亚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应江审判员高进审判员常晓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麟 书  记  员 詹 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