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503执1118号
申请执行人: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1881号湖州国际小商品城B2-116号。
法定代表人:姚**。
被执行人:***,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申请执行人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503民初21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州**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04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0466.72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67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进行了查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并公告财产举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股权、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2018年5月22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所在地村委会提取被执行人在该村委会的工程款129312元,并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人民币10053.49元,通过分配,本案申请人分配到129312元,并对被执行人进行罚款500元,余款7191.49元分配到被执行人***在本院另案中,并于2018年12月25日发放完毕。截止2019年01月04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129312元,已收取执行费2362元,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4824.72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8年12月2日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同时,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503执11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尹建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