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03民初2166号
原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二环西路1881号湖州国际小商品城B2-116号。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后因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价值129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3390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7日起算,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浔区双林镇俞家埭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和二标以及后坝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和二标均由原告中标,原告为此与两个村分别签订有《施工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转包了该两个村的具体施工,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未派其他管理人员参与上述施工项目的具体管理。后原告将从发包人处领取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被告,其中2016年2月4日至6日,共支付被告工程款433900元。2016年阴历年底前,该两个工地民工集体向原告讨要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核实情况时,发现被告已卷款不知所踪,后向俞家埭村、后坝村两个村了解,被告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将该两个村的施工项目转包给了他人,其中俞家埭村实际由梁某组织施工、后坝村实际由王新泉组织施工,被告未将领取的工程款433900元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4份,用以证明双林镇俞家埭村、后坝村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的事实。
2、证明2份,用以证明双林镇俞家埭村、后坝村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非被告***实际施工的事实。
3、领(付)款凭证4份、工程款支付核定单4份、银行流水1份、记账清单5份及承诺书13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4日后,原告支付被告***及案外人工程款情况。
4、工程结算审核单2份,用以证明双林镇俞家埭村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二标总造价为886056元。
5、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代为被告***支付案外人梁某工程款512680元。
6、银行流水1份,用以证明2016年2月4日前,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7、经原告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从***处转包了俞家埭村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二标,***系从原告处转包,该工程现已完工。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标双林镇俞家埭村、后坝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管网工程(一标、二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未实际组织上述工程施工,其中后坝村由王新泉施工班组完成,俞家埭村徐家兜、薛家兜、东板桥、沈家埭、俞家埭、江家兜、江头、扇二兜8个自然村由梁某施工班组完成。工程完工后,原告共领取俞家埭村污水管网工程的工程款886056元,扣除管理费106326.72元后,应支付779729.28元,现原告已支付被告***630332元(其中涉及俞家埭村工程款为427516元),并代为支付梁某51268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权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款160466.72元系为被告管理事务,使被告得到一定利益。故在双方之间没有约定由原告垫付工程款,原告亦无为被告垫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原告的垫付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偿付原告支付的160466.72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160466.72元。
二、驳回原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财产保全费1165元,公告费950元,合计诉讼费9924元,由原告湖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53元,被告***负担3670元。
审 判 长 李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郑永铭
人民陪审员 袁子能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