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2民初134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马成云,男,山西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友,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男,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胜举,男,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成云、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友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在阳泉西环高速(盂县旧街南娄段)施工,同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由原告承揽被告施工中的标线作业工程,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带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8月底标线作业工程完工。2015年2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明确原告所承揽的标线作业工程结算总价为1315751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0元,尚有595751元工程款未给付。2015年至今,原告和务工人员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5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承揽了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程后,将工程护栏和标线部分转包给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标线工程合同标线协议书》,2015年2月13日亦未授权他人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不认可,且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路友交通公司承揽了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施工工程,2014年5月20日被告路友交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工程名称为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部分标线工程,工程地点为山西省阳泉地区。工程量结算以双方认可且监理工程师及总承包方签字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为甲方按照业主及总承包方的支付时间,及时对乙方予以支付工程款,每次支付额为乙方完成工程量的80%计量,工程全部验收合格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合同的95%,剩余总工程量的5%价款在缺陷责任期满,经业主检测合格后支付给乙方”。该协议书加盖了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有陈黎明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6月9日原告收到工程款150000元、2014年7月11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7月19日收到工程款200000元、2014年8月21日收到工程款12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以上五笔工程款共计720000元,均由陈黎明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3号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所施工的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标线施工的工程价为1315751元。综上,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595751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并未设置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项目部,且已将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程的护栏和标线部分转包给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陈黎明系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提供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署的《承诺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实际是与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但该《承诺书》上所盖章为沧州市玉海金属有限公司,据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可知,沧州市玉海金属有限公司已经于2009年8月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故该印章已不具备主体效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营业执照、银行打款流水明细、《承诺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路友交通公司是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审理中,被告路友交通公司抗辩称其已经将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程中的护栏和标线工程转包给沧州市玉海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但被告路友交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路友交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与被告路友交通公司签订的《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书上加盖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阳泉西环高速公路交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审理中被告路友交通公司对《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上项目部的印章并未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被告路友交通公司未在阳泉西环高速安全工程施工中设立项目部的抗辩事实不予采信。据此认定《标线工程合同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路友交通公司,同时认定陈黎明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之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至今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上沧州市玉海金属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废章,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律约束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在2015年2月1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时未约定剩余工程款的给付期限,所以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现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5751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8元,由被告河北路友交通设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雪琴人民陪审员付壮英人民陪审员高建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碧  涛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