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河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3执5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席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豫0103民初1490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1650元,执行费2175元,以上暂计15382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走访、询问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限制其进行高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不受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忠锋
审判员  郭付功
审判员  李 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瑞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