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河南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3民初14902号
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3932SN。
法定代表人: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581710587N。
法定代表人:王成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朝,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军,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4日签订了《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其编制矿山土地复垦方案,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三李煤业土地复垦方案,项目地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三李村,工作内容收集相关资料,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明确土地复垦目标等编制土地方案报告书,本案项目编制费用1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而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对预付款付款,也没有在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后七天之内付清工程款。事实上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分文,目前尚欠工程款150000元。被告对欠款确认无异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2016年、2017年、2018年年底,被告通过邮递企业询证函方式向原告确认欠款。为追偿工程欠款,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委托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函告被告,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律师公函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欠款,逾期不付,我所将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追偿。被告与4月19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没有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因被告多次违约,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起诉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按照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一款,本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工作完成,费用结清终止的约定,原告没有收到预付款。合同就没有生效,就不存在工程款问题;2、原告诉状中陈述按照合同约定他们如期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而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对预付款付款,也没有在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后七天之内付清工程款。事实情况是编制工作就没有进行。原告应该拿出如期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和通过评审的证据,按照2014年7月4日双方签订的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第三条约定,按照双方协商意见,甲方预付款打入乙方账号后,在进场之日起45天完成报告送审稿,送交国土资源相关部门的评审委员会评审,原告应当提供以下证据:一是土地复垦报告书已送给被告的证据。二是复垦报告书经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组织专家评审通过的证据;3、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对欠款确认无异议。2015年12月31日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予以佐证。实际情况是被告把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工程费列入郑煤集团2014年度维简资金计划,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年底工程完不成将作废。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编制工作,被告就把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原告提出被告先开具一张15万元的发票让他们入账。先把15万元工程款从郑煤集团内部结算中心要回打入被告账户,等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后再支付工程款,我们就同意了他们的办法。这就是工程款已经入账和出具企业询证函的原因。当时被告也是以最大的诚意弥补原告的违约行为,确保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原告却依此起诉被告,违背诚信;4、2015年由于国家煤炭市场疲软,产能过剩,被告一直停产放假。2016年为贯穿落实国家和省委政府关于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抓好煤炭去产能的重大决策。依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6年化解过剩产能,关闭退出煤矿名单公示,被告列为首批关闭去产能矿井,2016年8月关闭完成,矿井关闭后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不再受理对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进行评审报告。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的编制和评审工作,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矿井关闭后,国家规定,应当退还三百多万元煤炭资源价款,因没有土地复垦方案无法退还,下一步我们将按照被合同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和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双方签订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报告书的约定,更不符合实事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2014年7月1日,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经评标委员会评审,被确定为三李煤业土地复垦方案的中标人,中标总价是15万元。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郑州市××三李煤业提供复垦方案,收集相关资料,明确土地复垦目标,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编制费用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制费用的60%作为预付,用于原告开展项目,待完成报告编写并通过评审后,然后剩余的40%费用7日之内一次结清。后原告制作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用15万元并开具了1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故原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矿山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合同书》、企业询证函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编制了《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5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用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费用1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法院减半收取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三李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650元,余额16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孟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