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729755993X。
法定代表人:唐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932XN。
法定代表人:席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宁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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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明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化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成交通知书》,中标宁明农商行拟建的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项目。之后,中化公司应按供应商须知向宁明农商行提交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进行核验。但是,在宁明农商行多次催促下,中化公司都未能提交上述证明文件。无奈之下宁明农商行已于2019年9月28日向中化公司发函告知终止与中化公司的合作。至此,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中化公司主张的150000元设计服务费于法无据。虽然中化公司的空白合同、设计材料已由宁明农商行收发室签收,但是这并不代表中化公司已交付工作成果。中化公司一直未按照《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综合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采购》项目采购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供应商须知”第九点“签订合同”第16.1小点:“成交供应商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按须知前附表规定向采购人出示相关资格证件,经采购人核验合格后方可签订合同”之规定,在期限内向宁明农商行提供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进行核验,导致了宁明农商行一直未能与中化公司签订正式设计服务合同,由此可知,合同的未能签订,中化公司存在明显的缔约过失责任,宁明农商行在该案中并未存在任何过错。中化公司在明知正式合同未签订的情况下就对涉案项目进行勘察、测量工作并向不知情的收发室工作人员交付施工图及合同等行为,并不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按照正常逻辑及市场规律,只有先签订了正式合同才能按合同履行义务,享受权利。综上,宁明农商行认为中化公司的诉请不应该得到支持,应以予驳回。
中化公司辩称,1.中化公司有相应的设计资质;2.中化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3.中化公司已将设计合同交给宁明农商行;4.中化公司已经按照设计要求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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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进行了设计,并出具了设计成果;5.中化公司已经将设计施工图、工程计算书、成交通知书、设计合同书交付给宁明农商行,且宁明农商行在一审中也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材料。因此,中化公司已经完成了履行合同义务,应该取得相应的对价。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中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明农商行支付设计服务费1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明农商行为建设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委托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项目进行招标采购,其中《供应商须知》16.1约定:成交供应商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按须知前附表规定向采购人出示相关资格证件,经采购人核验合格后方可签订合同。中化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参加竞标并成为成交人,并在服务承诺书中保证在签订合同后12天内完成设计任务。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中化公司发出了《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采购成交通知书》(以下简称《成交通知书》),内容为:1.确定中化公司为成交人,接到《成交通知书》后与采购单位协商签订合同事宜;2.签订合同地点为宁明农商行;3.成交金额为150000元;3.采购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由成交人支付。中化公司于2019年8月8日支付了采购代理服务费为3000元,单方在《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合同》签字盖章,并且进行了设计,于2019年8月20日将设计施工图、工程计算书、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书送达给了宁明农商行。2019年9月28日,宁明农商行向中化公司发出告知函,以中化公司中标后,未在期限内向宁明农商行提供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证件进行核验,已对宁明农商行的基坑施工造成利益损害为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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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与宁明农商行的合作,宁明农商行单方签订的《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中化公司与宁明农商行双方是否存在设计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宁明农商行为建设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委托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项目进行招标采购,中化公司参加竞标并成为成交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中化公司与宁明农商行虽未签订《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合同》,但中化公司进行了设计,并且于2019年8月20日将设计施工图、工程计算书、中标通知书、设计合同书送达给了宁明农商行,可以认定中化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了宁明农商行,故双方已形成事实委托合同关系。因中化公司具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并且在投标时,已在响应文件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宁明农商行在接受中化公司交付的成果一个多月后,才以中化公司中标后,未在期限内向宁明农商行提供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证件进行核验,已对宁明农商行的基坑施工造成利益损害为由,决定终止与中化公司的合作,违反诚信原则,对其终止与中化公司合作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宁明农商行是否应当支付中化公司设计费15万元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化公司依约完成设计工作,并为此付出相应劳动,宁明农商行理应支付相应设计费。中化公司请求宁明农商行支付设计费15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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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宁明农商行拒付设计费,故中化公司要求宁明农商行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中化地质郑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业拆借利率从2020年6月1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中化公司与宁明农商行双方是否存在设计合同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否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并最终达成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规定:“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宁明农商行为建设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委托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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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并发布《供应商须知》,《供应商须知》对招标、投标的基本内容、响应文件的编制、谈判报价要求、谈判小组成立、响应文件评审程序、确定成交供应商办法及结果公告、签订合同等实际性要求和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宁明农商行通过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供应商须知》视为要约邀请。2019年7月8日,中化公司按照《供应商须知》的要求编制《响应文件》(含价格文件、商务技术文件),对《供应商须知》的实际性要求和条件作出了响应,并将《响应文件》提交给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中化公司的投标行为视为要约。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收到中化公司提交的《响应文件》后于2019年7月17日向中化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的行为视为宁明农商行对中化公司要约的承诺,《成交通知书》到达中化公司时承诺即生效,因此,中化公司与宁明农商行双方存在设计合同关系,且该设计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合同主要条款已经确定,中化公司享有《成交通知书》的权利,宁明农商行应严格履行《成交通知书》的义务。虽然,中化公司未按《供应商须知》第九条第16.1即关于成交供应方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按须知前附表规定向采购人出示相关资质证件,经采购人核验合格后可签订合同的规定提交相关文件,但中化公司在向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响应文件中已附有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且经云之龙招标集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中化公司收到《成交通知书》后对宁明农商行综合业务大楼基坑支护设计服务项目的内容进行了设计,并于2019年8月20日将设计施工图、工程计算书、成交通知书、设计合同书送达给了宁明农商行,宁明农商行却以中化公司未按《供应商须知》第九点关于成交供应商在收到成交通知书后,按须知前附表规定向采购人出示有效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证件,导致宁明农商行一直未能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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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公司签订正式设计服务合同为由拒绝履行《成交通知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文标
审 判 员 韦权美
审 判 员 梁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农碧霞
书 记 员 韦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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