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2民初966号
原告:中化地质河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文化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江新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麟,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振兴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宋青,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振鲁,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山东金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地质河南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集团”)与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麟、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振鲁、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以5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份,被告将枣庄市市中区东部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对外招标,2012年11月27日,原告对该工程中标。2013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3月5日,经山东鲁扬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治理项目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4,294,568.1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从原告开始施工到2021年8月份,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64,568.10元,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63万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由向原告支付10万元,现尚欠5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自然资源局答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一份,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4页,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11月30日通过招标后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验收意见4页,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5年5月5日竣工,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证明2018年3月5日,经过山东鲁扬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经核算后,涉案工程造价为4,294,568.10元,涉案工程在2020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与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一致。5、电子汇款收款回单10页,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4,568.10元,目前共欠原告530,000元未付,同时能够印证被告至今还在拖欠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原告对此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份,被告自然资源局将枣庄市市中区东部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对外招标,2012年11月27日,中化集团对该工程中标。
2012年11月30日,被告自然资源局与中化集团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山东省枣庄市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示范工程,工程地点:枣庄市市中区东部4个片区的治理,合同工期:68天,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2日。合同价款:4,294,568.10元。
2018年3月5日,山东鲁扬世纪华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为4,294,568.1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
从原告中化集团开始施工到2022年1月,被告自然资源局共支付原告中化集团工程款3,764,568.10元,其中包括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原告起诉后于2022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目前被告共欠付原告中化集团53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自然资源局共支付原告中化集团工程款3,764,568.10元,目前共欠付原告中化集团530,000元未付,有电子汇款收款回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然资源局未如实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中化集团主张被告自然资源局支付剩余工程款5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化地质河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以6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计5050元,保全费452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共计10370元由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侯晋峰
书 记 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