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126405593(8-13)。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1800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捷,系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31160539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上窑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15490402G(1/1)。
法定代表人:金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勤,系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2011235950。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莹,系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1701200821058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防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德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防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具体内容以及结合该解释的第十七条,很明显可以看出该条款是针对双方就利息部分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因为在建设工程领域,施工人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合法维护施工人一方的基本权益,所以立法规定了利息计算方式,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施工人作为债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依据此条规定来认定诉讼时效,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还违背了本条的法律立法宗旨,不但不能有效的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反而给债务人违约拖欠工程款以貌似合法的理由,其不仅是对法律的错误解释和适用,还违反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与整个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工程交付时开始起算来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可见,诉讼时效的起算依据法律规定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由此我们可以明确诉讼时效期间要开始计算至少要满足两个要求:首先是权利人被侵害的权利要明确、具体、可诉讼;其次是权利人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而就本案而言,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对施工单价、款项支付条件和方式等并未约定。且虽然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总价进行结算。换言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拥有的债权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上诉人连自己的权利是多少都尚未明确,根本无法确定其权利何时受到侵害。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尚未能确定起算时间,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二十年。上诉人认为,工程交付只能说明上诉人的请求具备基础事实,因被上诉人长期不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进行确定。此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的全部判例观点也是如此。三、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关于黔北电厂项目诉讼中的举证行为也可以证明,即使已经发生了上诉人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也从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22号案件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诉请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共计承包了多个项目施工(发耳电厂1个,黔北电厂2个,盘南电厂1个),除了盘南电厂单独结算以外其余三个项目皆是由交叉合并付款,根本无法具体区分。2017年上诉人在金沙法院就黔北电厂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时,被上诉人将原本属于本案项目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全部辩称为是因黔北两个项目支付给上诉人的,使黔北两个项目的欠付款出现超付现象,该现象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挪用”了本案项目的付款,也就是说由于被上诉人在金沙法院关于黔北电厂项目诉讼中的举证行为,才导致上诉人知晓发耳电厂项目的债权权利受到侵害,即使要考虑诉讼时效起算,至少也应当从金沙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3民初22号案件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该案于2018年生效,那么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请明显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简单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给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老赖”有机可乘,违背了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宗旨,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绍兴德能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施工面积汇总出具时工程款已确定,又称工程款未结算、债权未确定,前后矛盾。案涉工程款支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系对普通民事诉讼时效进行限制,即诉讼请求要未超过2年普通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权利被侵害20年的最长时效。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存在中断或中止情形。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河南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47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州星云环保有限公司将发耳电厂600MW机组脱硫项目防腐工程承包给被告绍兴德能公司,被告绍兴德能公司与原告河南防腐公司商定,由原告河南防腐公司对上述项目工程实际施工。2011年12月26日,原告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绍兴德能公司及贵州星云环保有限公司共同加盖印章确认了《贵州发耳电厂4×60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防腐面积计算汇总》一份,内容载明:“一、图纸部分:1、增压风机出口-GGH:(耐高温油漆):13403.38㎡;2、GGH入口段底板防腐(玻璃鳞片及碳砖):758.88㎡;3、玻璃鳞片部分(含烟道、GGH、吸收塔等):38569.53㎡;4、沟道部分(现场实际测量):1702.21㎡;5、箱罐部分(非河南防腐公司施工):3577.9㎡;6、纳雍一厂(非河南防腐公司施工):3243㎡,合计:61254.9㎡。二、本工程量统计不包含现场签证部分的面积,此部分面积以现场签证单为主计算”。2013年12月25日,被告绍兴德能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申请》一份,载明:“贵州星云环保有限公司,兹我司(绍兴德能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特向贵州黔北、发耳电厂脱硫内防腐工程合同发包方(即贵司-贵州星云环保有限公司)申请,委托贵司直接划拨我司的部分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到河南防腐公司账上”。
另查明:原告河南防腐公司与被告绍兴德能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庭审询问,原告河南防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底已实际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绍兴德能公司辩称原告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经庭审询问,原告河南防腐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底实际交付使用,故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开始计算,因被告绍兴德能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委托付款申请》,委托贵州星云环保有限公司直接划拨其部分工程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到原告河南防腐公司账上,该支付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从此中断时即2013年12月25日起重新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截至原告河南防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绍兴德能公司提出的此项辩称,予以采纳。因原告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河南防腐公司已丧失胜诉权,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78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防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防腐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年底,后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委托付款申请》,诉讼时效从此中断重新起算,现上诉人于2020年5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上诉人陈述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否认所付工程款系本案工程款,导致上诉人在另案中败诉,上诉人才得知本案工程款未付,因而提起本案诉讼,另案中被上诉人认可支付的工程款实际是本案的应付工程款。从此陈述来看,上诉人认可本案工程款已付,其若认为另案认定事实错误应就另案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应以另案生效时间认定本案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防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8元,由上诉人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梅
审判员 张德权
审判员 蒙彩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欢予
书记员熊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