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204民初2922号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垣县建设路北段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希让。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株洲市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石峰区湘珠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袁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保温公司)与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瑞、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防腐保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120元;2、判令被告以8351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5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各分厂的多项防腐保温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完工且已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在工程完工后从2015年2月至2017年7月间共补签了七份《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且均加盖了双方的公章,被告在每份《防腐保温工程合同》中对原告施工后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125120元。原告在签订每份《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后即向被告开具了建筑安装工程发票,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83512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成公司辩称:1、双方的业务往来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7日的合同,质保期于2017年10月31日届满,而原告提交的对账函是2017年10月20日开具的。所以2017年10月20日的应付款项中有一部分质保金未到付款期限,同样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从2014年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公司承包了被告公司的多项防腐保温工程。工程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补签了七份《防腐保温工程合同》,工程款合计1125120元。上述工程现均已过质保期。2017年10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认: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83512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则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足额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未依约履行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5120元,并要求被告以835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835120元,并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河南省防腐保温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51元,由被告湖南中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善文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黄显家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