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五期京东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风景名胜区樱桃园管理区1号楼2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山***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徂徕镇***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5层6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三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原审被告泰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北京华星绿原生态绿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绿原)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5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房地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设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建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建设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取得涉案的票据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定**建设有权向**房地产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也就是说,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不考虑基础合同关系,持票人追索前手背书人仍需对基础关系的存在及基础合同的履行进行举证,持票人与其前手无基础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应对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及来源进行说明和举证。故本案**建设提起本案诉讼,首先要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应至少举出与基础合同关系能够予以佐证的相应证据。而结合**建设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建设提交的合同及说明均为后补的证据,且在***林未参加庭审的情形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故作为具有举证责任的**建设应当提交施工资料。竣二资料。结算资料等能够证明合同合法性的证据,但一审法完在**建设提交的证据明显与常理不符,且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依证的情况下,认定**建设有权向**房地产主张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保,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错误,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过高。按照票据法第70条和第7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过高,即使**房地产应当支付,**建设因未兑付的损失也应为存款利率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建设的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建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林、华星绿原未陈述意见。
**建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房地产,收款人为华星绿原,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1日。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2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房地产,收款人为华星绿原,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2月1日。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83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9日被背书转让给***林,2021年2月15日被背书转让给**建设。票据号码210214611627320210201843545236的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2月9日被背书转让给泰安市禹赫园***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9日被背书转让给***林,2021年2月15日被背书转让给**建设。**建设持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于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另查明,2021年9月8日,**建设名称由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提供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以山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林签订的安装合同,约定*****托**建设对冷库进行安装,工程价款为920,10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915,103元,剩余5,000元作为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结束后支付。**建设提供日期为2021年1月16日以**建设名义与***林签订的温室大棚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山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林温室大棚改造工程,改造面积约15亩,工程价款合计94,338元,付款方法及结算为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后三日内预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施工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验收合格出具报告准许开业后付至共同总价款的97%(包含增减项目费用)合同价格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2022年9月20日,**建设与***林签订情况说明,内容**建设与*****年合作,在**建设为***林改造大棚、安装冷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证实存有上述业务关系,双方于近期补签了相关合同,因***林未向**建设实际付款,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也被拒付,所以**建设也暂未向***林开具发票。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业变更情况、安装合同、温室大棚改造工程合同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持有该两张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建设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林、华星绿原及出票人**房地产行使追索权。***林、华星绿原、**房地产应对**建设承担连带责任。**建设要求被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共计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要求被告承担以20万元为基础,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星绿原辩称**建设没有提交取得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本案事实是**建设提交其与***林签订的安装合同、温室大棚改造工程合同书及情况说明,***林负有向**建设支付价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林、华星绿原、**房地产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票据金额200,000元;二、***林、华星绿原、**房地产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林、华星绿原、**房地产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均系原审被告***林背书转让给被上诉人**建设,一审期间,**建设提交的其与***林签订的安装合同、温室大棚改造工程合同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建设与***林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建设取得涉案票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属于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在被上诉人**建设被拒绝付款后,**建设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林、华星绿原及出票人**房地产行使追索权,一审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票据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2月1日,因被上诉人提示付款被拒绝付款,上诉人应自2022年2月1日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诉人主张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房地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三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