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07民终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春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市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物资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礼县顺达爆破有限公司洪舟施工队,住所地***市崇礼县马丈子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星火街9号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崇礼县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洪舟施工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持有部分书证材料起诉,但原审法院在事实没有查清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在重审时,查明洪舟施工队完成的工程量,依法作出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6)冀070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成进
审判员***
审判员姜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