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执复81号
申请复议人(原审申请执行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星火街9号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冯照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升军,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代理人:赵茜,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异议人、原审利害关系人: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交通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赵晓冬,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亭,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办公室主任,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原审被执行人: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北路719-1号。
法定代表人:葛忠。
申请复议人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二秦管理处)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7)京0114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在执行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安公司)与江苏中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6)京0114民初1563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6)京0114执6472号]过程中,二秦管理处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二秦管理处原审述称:原审法院和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家口桥东区法院)都采取执行措施,导致已超范围执行,应当制止国有资产被侵害问题。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已经直接从二秦管理处的账户划走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原审法院对二秦管理处下达的(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也要求二秦管理处将该履约金汇入该院账户。多家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应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解决问题,可是原审法院和张家口桥东区法院都说自己法院先于对方执行并断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已超范围执行,严重侵害异议人权益,对此应当由上级法院裁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解决纠纷。原审法院和张家口桥东区法院之间的执行冲突问题,二秦管理处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交《复议申请书》。综上所述,二秦管理处认为原审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问题,为了切实维护二秦管理处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泰诺安公司原审辩称:泰诺安公司根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4民初15635号民事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根据泰诺安公司的调查,二秦管理处有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履约保证金1882万元,并且没有任何法院对该款项进行冻结或执行,随后,泰诺安公司请求原审法院保全该债权,原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对二秦管理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22日向二秦管理处的开户银行下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二秦管理处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二秦管理处在一个月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汇至原审法院。泰诺安公司及原审法院的上述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二秦管理处提出的执行异议,泰诺安公司认为,异议应对我们的程序提出意见,而不应对程序之外的事项提出意见。泰诺安公司的保全申请及执行措施先于其他任何法院,二秦管理处不可以其他事项的执行来对抗泰诺安公司的执行申请。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泰诺安公司与中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二○一六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6)京0114民初1563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中瑞公司偿还泰诺安公司借款本金一千八百九十万元整,于二○一六年十月七日前给付。二、如中瑞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如期偿还,给付泰诺安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一千八百九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六万七千六百元,由泰诺安公司负担三万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中瑞公司负担三万三千八百元,于二○一六年十月七日前交纳。因中瑞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泰诺安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以(2016)京0114执6472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将二秦管理处应交付给中瑞公司的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付工程款等,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以二秦管理处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核实为准)2000万元汇至该院账户内。2017年2月21日,该院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冻结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二秦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并将上述案款汇至该院账户内;二、将二秦管理处已经向中瑞公司核准支付的账款名目以书面形式告知该院。2017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6)京0114执64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二秦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一千八百八十二万元。2017年3月22日,该院向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送达(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二秦管理处在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存款1882万元。2017年4月20日,该院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二秦管理处的履约保证金一千八百八十二万元,并请二秦管理处于三十日内将上述履约保证金汇至以下账户,逾期不予协助,该院将强制执行。
另查,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在审理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2月31日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停止支付被申请人中瑞公司的债权1250万元,未经该院许可不得给付,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冻结期限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2月1日,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于2016年2月18日前在55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1250万元,即二秦管理处在2016年2月18日前可以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53750万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停止支付1250万元,停止支付期限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8日。二、未经该院许可不得违背第一项协助给付,否则应承担法律责任。三、同时2015年12月31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废。在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张家口桥东区法院于2017年1月4日,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冀0702执9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停止向中瑞公司二秦高速公路张家口项目部支付工程款,履行保证金11765163元,并将上述款项直接汇入该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1月17日,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冀0702执921号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收到本通知书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家口晨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你单位对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到期债务11765163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2017年3月17日,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向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发出(2016)冀0702执921号之三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二秦管理处在中国银行经开区支行账号为×××账户的资金1200万元扣划至张家口桥东区法院执行款专户。
案件审查中,异议人二秦管理处提供截止到2017年5月23日其与中瑞公司往来款项说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不同的执行法院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同一笔债权要求冻结、扣划或者轮候冻结时,协助义务人(单位)应当按照送达协助冻结、扣划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办理协助事项。本案中,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和该院均要求二秦管理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中瑞公司的债权,其中,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5)东民保字第1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财产保全措施于执行中转为执行冻结措施,该院于2016年11月3日向二秦管理处发出(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张家口桥东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顺序在先。根据异议人二秦管理处提供的款项说明,二秦管理处欠付中瑞公司履约保证金1882万元,其中,张家口桥东区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从二秦管理处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中扣划1200万元。因此,该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二秦管理处的剩余履约保证金682万元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将该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冻结二秦管理处在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存款1882万元变更为冻结二秦管理处在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存款682万元;二、驳回异议人二秦管理处的其他异议请求。
泰诺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其复议理由为:一、张家口桥东区法院2016年2月1日向二秦管理处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已经被(2017)冀07执复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不属于首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应当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裁决依据,而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述送达协助通知书的行为属于首封。因此,原审裁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二、二秦管理处并未申请将张家口桥东区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为首封,要求原审法院对管辖权予以协调。而原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对首封做了认定;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家口桥东区法院执行的是工程款而原审法院执行的是履约保证金,二者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款项,也不属于同一账户。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恢复原审法院对二秦管理处银行账户1882万元的冻结。
二秦管理处同意原审裁定,认为泰诺安公司在二秦管理处只享有1822万元的债权,故法院的执行应以此为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泰诺安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多家法院要求执行同一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最终的执行数额应以到期债权的数额为限。本案中,二秦管理处认可中瑞公司对其享有到期债权(履约保证金)1882万元。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和原审法院均要求二秦管理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中瑞公司在该处的到期债权,且张家口桥东区法院已于2017年3月17日从二秦管理处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中扣划1200万元,剩余的债权金额为682万元,原审法院应当在剩余的到期债权范围内采取执行措施。故原审裁定将该院2017年3月22日作出的(2016)京0114执6472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冻结二秦管理处在中国银行张家口市经开区支行×××账户存款金额变更为682万元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泰诺安公司所提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所提复议申请,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冯更新
代理审判员  王 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慧若
书 记 员  王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