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口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7民特50号

申请人:***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盛华东大街55号。

法定代表人:靳献军,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林,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火街9号楼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冯照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与被申请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安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8)民裁字第77号”裁决书。事实及理由:一、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均超过索赔期限,不应得到支持,仲裁裁决对于索赔时限不予认定,属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被申请人主张赔偿企业管理费损失和利润损失所提供的证据缺乏必要的真实性且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结果的证据,仲裁庭不予甄别和审核交由鉴定机构作为检材进行鉴定,导致仲裁裁决严重错误。1、被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于企业管理费提出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仅仅只是其自行制作的《2011.4-2017.12公司企业管理费表》和《2011.4-2017.12公司所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表》,并未提交从2011年至2016年的财务报表等相关客观证据。对此,申请人在质证时已经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而仲裁庭并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相关客观证据来加以证实上述两个表的数据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也无视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对上述两张表中的具体数据没有进行核对和核实,但其在鉴定结论中却也明确说明企业管理费增加及利润损失金额是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做出的鉴定,至于如何采用、是否采用,鉴定机构无权干涉。由此可见,那么上述两个表不符合证据三性,应当属于虚假证据,并且,被申请人不予提交据此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则毫无客观真实性可言,对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相关法律中并未规定可以索取企业管理费,且被申请人主张企业管理费的依据为人民交通出版社刊印的《公路工程概算预算手册》,并非法律规定的权威手册,不具备法律的普遍约束力。3、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基于合同纠纷产生的违约责任和损失,一般是指直接损失。4、另,根据《宣化区人民政府***市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证实工程发生变更是由于当地的基础设施的重大变更导致的,属于政府行为的情势变更,系因政府行为导致,在施工过程中是不可预见的,而并非是申请人违法、违约分包给第三方。所以,对此政府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责任。5、退一步讲,即使企业管理费可以列入应当赔偿的范围,但从被申请人提交的《2011.4-2017.12公司所有项目结算金额表》中的数据来看,其中显示:除本案工程外,从2011年度至2016年度,被申请人的其他工程项目合同收入并未受到丝毫的影响,不但承揽工程项目众多,而且金额也非常可观。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从2011年到2016年间,被申请人仅委派了四个工人看守工地,并未投入其他施工力量。另外,对于2011.4-2017.12期间的企业管理费是否因本案工程受到影响,应当同时提交2011年4月之前和2017年12月之后的其公司企业管理费支出和工程项目结算情况的相应证据作为参照物,对此申请人在质证过程中也提出了明确意见,但是被申请人未予提交。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因本案工程发生了企业管理费增加的损失。三、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方变借方损失,仲裁裁决对其予以支持,也是罔顾事实和极端错误的。

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市仲裁委员会作出:“张仲(2018)民裁字第77号”裁决书,裁决:一、***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于本裁决书送达十日内,赔偿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6178684.01元(不含税金);二、***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于本裁决书送达十日内,赔偿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含利润损失)12157124.09元(不含税金),其中:看护值班人员人工费损失金额为430400元;租赁用于看护人员轮班接送及后勤保障车辆的交通运输费损失为228691.69元;租赁用于无机料拌合站的场地租赁费损失896400.93元;企业管理费损失10177322.57元;利润损失424308.9元;三、***市公路工程管理处于本裁决书送达十日内,赔偿因***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分包、变更工程项目给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5675365.28元(不含税金),其中,***市公路工程管理处向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土方与利用土方的价差价款5493697.26元;***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支付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预制板闲置造成的资金损失181668.02元。四、本案仲裁受理费226228元、处理费67869元,由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113114元、处理费33934.5元;由***市公路工程管理处承担受理费113114元、处理费33934.5元;鉴定费40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均超过索赔期限,不应得到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利方变借方损失,仲裁裁决对其予以支持,也是罔顾事实和极端错误的”,均系仲裁庭实体审理范围,非撤裁法定事由;申请人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上述撤裁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市公路工程管理处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市公路工程管理处负担。

审判长  赵景献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姜 兵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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