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工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92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西湾子镇物资局楼。

法定代表人:王迎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队,住所地河北省***市崇礼区马丈子乡马丈子村。

负责人:崔洪舟,该施工队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

一审第三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星火街9号2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冯照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爆破公司)、***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队(以下简称顺达爆破施工队)因与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7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爆破公司、顺达爆破施工队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已按约定完成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北京泰诺安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有爆破炸药购置单据和北京泰诺安公司的工长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为证。因为现场爆破石料进行了回填和再利用,7531立方只是车辆运输工程量,北京泰诺安公司确认爆破量为7531立方,没有事实依据。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完成施工近三年时间,被申请人提出工程量有误差,应由其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申请人已就合同履行提供了充分证据,履行多少应由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北京泰诺安公司的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申请人顺达爆破施工队,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顺达爆破施工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单方撤离施工现场,已经构成违约,其工程款据实结算并无不妥。现北京泰诺安公司出具涉案工程2015年挖方统计,证实顺达爆破施工队工程量为7531立方,申请人对该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爆破炸药购置单据和北京泰诺安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签证单不能证实其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故二审判决以工程量7531立方计算顺达爆破施工队应得工程款数额,判决其将被申请人***预付的多余工程款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崇礼区顺达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工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常 站 巍

审判员 李 京 山

审判员 邢 成 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崔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