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张家口桃源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张家口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2民初1079号
原告:***桃源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星火街9号2楼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市桥东区宣化路*号***高速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桥东区建设东街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桃源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怡新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安公司)、***市洋河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洋河管理处)、***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源怡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洋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桃源怡新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万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市清水河治理工程向原告购买工程土建材料,双方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4万元。
被告泰诺安公司辩称,一、原告为名义上的材料供应商,实际为分包施工人;二、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税金义务;三、剩余货款未支付是因为原告和发包方的原因所致。
被告洋河管理处辩称,洋河管理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泰诺安公司申请追加洋河管理处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洋河管理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的合同义务。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泰诺安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与建筑工程公司无关,建筑工程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泰诺安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泰诺安公司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泰诺安公司提供了防水材料,被告泰诺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泰诺安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内容为: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泰诺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41996.5元,被告泰诺安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被告泰诺安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1996.5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一份、企业询证函一份、转款凭证3张,被告泰诺安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第一页“需方”处未标注被告的名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被告泰诺安公司认为其是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一起承包的***市清水河治理工程,向原告购买的材料也是两家一起使用,故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也应对购货款一起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其是与被告泰诺安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货款应由被告泰诺安公司负担。被告洋河管理处以及被告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他们不应对被告泰诺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泰诺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市清水河上游段水环境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市清水河上游段水环境治理工程泵房安装工程桃源怡供材料费的说明、付款明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901996.5元。原告及被告洋河管理处、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泰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泰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泰诺安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被告泰诺安公司辩称该合同的“需方”处未标注其公司名称,但是该份合同最后的“需方”落款处有被告泰诺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具有法律效力,是合法成立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原告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泰诺安公司履行付款的义务。被告泰诺安公司辩称是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共同承包的工程,从原告处购买的货物两个公司共同使用,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泰诺安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应承包引起的相关纠纷因由其另行解决,被告泰诺安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中有被告泰诺安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盖章,能够认定被告泰诺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2141996.5元。原告陈述在此之后,被告泰诺安公司又归还原告货款1401996.5元。目前,被告泰诺安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为74万元。对于原告主张在2009年12月之前已经将全部货物实际交付被告泰诺安公司,被告泰诺安公司辩称未在该日期前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货物,具体的收货日期记不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12月前完成了货物的给付义务。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从2009年12月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给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桃源怡新城开发有限公司货款7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2元,依法减半收取7426元,由被告北京泰诺安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