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08民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规定的十五日属于诉讼期间的规定,当事人逾期行使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案涉债权多次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21年2月3日,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迟应在最后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3月16日,超过了上述十五日期限的规定。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2021年2月25日才收到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资料,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即使按照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述的时间,2021年2月25日收到债权资料,2021年3月16日递交诉讼材料也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未对起诉期间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期间,法院不应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三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1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予以全额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