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朗旭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881民初1108号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莫愁大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32606033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朗旭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经济开发区西环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8022403G。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镇石城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诉讼代表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红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农商行)与被告湖北朗旭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旭公司)、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风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朗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朗旭公司对宇风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1”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普通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3日,宇风公司召开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了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1”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嗣后,原告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请核查被告金涛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2021年2月22日,管理人向原告提供被告朗旭公司申报债权的资料。经核查,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是依据《承揽安装合同》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建设工程”包括范围内的建设工程价款。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是以建设工程适宜折价拍卖为条件,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为亮化工程,该工程为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工程的添附,该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因此将该债权确认为建设工程价款违反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告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1”拆迁费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原告钟祥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各方当事人为本案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宇风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证据三、第四次债权人会议公布的债权表。证明:宇风公司管理人确认编号为YF-0021的朗旭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债权556432元。 证据四、《债权申报登记表》、《亮化工程承揽合同》。证明: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为金都国际广场亮化工程施工产生的债权。 证据五、电子数据-原告的U盘资料,证明原告直至2021年2月25日从管理人手中得到关于朗旭公司工程款债权的相关资料,经审查,原告于3月4日提出异议。 被告朗旭公司辩称:1、破产管理人将编号YF-0021债权确认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正确的,是符合该建设工程实际的。2、原告将编号YF-0021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狭隘的理解了建设工程范围。被告施工的亮化工程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 被告朗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宇风公司辩称:1、宇风公司依法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应列为被告;2、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已经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即表示对该笔债权无异议,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规定。3、朗旭公司为宇风公司工程款债权人,其申报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申报的债权,理由如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包括总承包人、勘察人、设计及施工人,所对应的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均应属于建设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条等一系列规定,宇风公司认为建设工程应当包括亮化照明安装工程,不仅仅只包括被答辩人钟祥农商行认为的“项目主体建筑工程”。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不因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不宜折价拍卖而否认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朗旭公司实施的《亮化工程承揽合同》项下的亮化照明安装工程,属于建筑工程;其次,亮化照明安装工程属于“金都国际广场”项目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不可或缺的工程项目;最后,按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是否适宜折价、拍卖是就工程性质而言,并非指其他构成工程组成部分的添附物,案涉工程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宇风金都国际广场不具有公益性质,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因此《亮化工程承揽合同》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4、宇风公司与朗旭公司签订的《亮化工程承揽合同》就工程款的结算时间的约定如下:“B、C区工程施工时,宇风公司通知朗旭公司进场施工,其付款方式为;按其相应的工程总款预付30%的进度款。全部施工完,并调试合格,经宇风公司监理验收后一周内宇风公司支付朗旭公司工程进度款的60%,预留10%为质保金,二年后无息付清”,目前朗旭公司承建的金都国际广场B、C区亮化照明安装工程未竣工验收。其次,2019年5月5日,钟祥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武汉天达、武汉伟业对宇风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因此,朗旭公司在2019年6月19日向宇风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未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宇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公告》、《钟祥农商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第三次债权会议资料》、《钟祥农商行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票》,证明朗旭公司申报的YF-0021号债权债权已经过第二次、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公示,原告已经核查。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为:2016年,被告宇风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朗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亮化工程承揽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金都国际广场亮化工程,施工范围为商业部分裙楼外、内街、住宅楼亮化照明;所有亮化照明管线预埋;亮化照明所需电气部份、电线、电缆预埋及安装;亮化照明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约定采用合同总价一次性包干,包干价为190万元,其中:A区工程总价为85万元,开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10日,工期55天;B、C区工期另行约定。被告朗旭公司按照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宇风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343568元,下欠工程款556432元。被告朗旭公司、宇风公司均认可双方已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B、C区亮化工程的验收。 另查明,因被告宇风公司长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偿债能力,2019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9)鄂0881破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武汉天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伟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为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2019年6月19日,被告朗旭公司向宇风公司管理人提交《湖北宇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一份,申报破产债权556432元。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15日、2020年11月30日、2021年2月3日召开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会议作出的债权审查工作报告均对朗旭公司申报的556432元债权予以确认并列为优先债权,均进行了公示,债权编号为YF-0021。原告钟祥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亦得到了确认。现钟祥农商行起诉来院,要求确认朗旭公司申报的556432元债权为普通债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关于被告宇风公司提出的原告湖北钟祥农商行对被告朗旭公司申报的YF-0021号债权提起确认之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诉争的YF-0021号债权在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债权人会议上均进行了公示,应以最后一次即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的债权公示时间作为提出债权异议的起算时间,因被告宇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2021年2月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怠于在核查期内核查债权,故本院认为原告钟祥农商行对被告朗旭公司申报的YF-0021号债权提起确认之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2、关于被告朗旭公司申报的“债权编号为YF-0021”债权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朗旭公司是否对该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其中施工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朗旭公司为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项目实施亮化工程,是金都国际广场项目主体的重要配套工程,该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且系宇风公司金都国际广场附属设施的建筑,不属于不适宜折价、拍卖情形。故原告申报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朗旭公司提出,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后最新的法律法规计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建筑企业及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行业稳定发展,同时也有力维护了经济秩序,故本院认为使用新司法解释更能体现该项制度设立的初衷。本案中,A区竣工日期按照约定为2016年8月10日,B、C区已于2018年1月30日办理B、C区亮化工程的验收,按照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先后顺序,宇风公司下欠B、C区工程款556432元。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宇风公司破产重整一案,故上述工程价款未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十八个月期限,故原告的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朗旭公司享有的编号为“YF-0021”金额为556432元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 3、关于被告宇风公司诉讼主体地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理,以他人之间法律关系为对象提起的确认或形成之诉,作为该法律关系的所有主体都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本案若仅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而不列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不利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故债务人宇风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编号为“YF-0021”债权为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