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重光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9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小渔沱跃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748500099。
法定代表人:杨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利,重庆市长寿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林,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利,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5民初4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于2011年到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单位为劳动者购买了社保,也及时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且有劳动者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祥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71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进入被告山祥公司,从事辅助操作工工作。被告山祥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
2016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山祥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约定工作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加班工资按重庆市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进行计算。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安全绩效、经营绩效)+加班费+其他,基本工资为合同约定工资,绩效工资分安全绩效和经营绩效,安全绩效系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效能、安全风险作出考核,经营绩效系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随用人单位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加班费系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计算基数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调整,其他则为用人单位发放的补贴。第四条第八款第二项约定:因工资计算标准不明或者计算方式不当造成甲方少付乙方工资,乙方应当自发放工资3日内书面提出,并要求公司行政人员出具收件回执,若未提出视为乙方无异议。若有异议,当月未算清楚的,经甲方依法核实确认后,则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执行,补发乙方相应工资差额的,不属于甲方无故拖欠或者克扣乙方工资行为。第九条第4款约定:乙方确认本人在合同中书写的通讯地址(户口所在地)系真实有效的,甲方任何书面通知均能够送达该地址。如乙方因故搬迁或要求变更送达地址,应于变更之日3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邮寄送达该地址的所有文书无论拒收或无法送达均视为有效送达。
2015年11月25日,被告山祥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因受重钢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在股份公司内部承接的各项业务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十分困难,为了企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大家共同面对困难,公司决定从2015年12月起对企业全体职工采取降薪(降工资总额的10%)的办法,希望大家给予理解与支持。至于何时恢复原有待遇,将视重钢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决定。
2016年12月6日,被告山祥公司发布《作息时间规定》,载明:一、白班班组上下班时间:08:00—17:30(无抢修任务情况下);二、夜班班组上下班时间:17:45—07:30;三、逢星期六:白班班组上下班时间为:08:00—17:15(无抢修任务情况下);夜班班组上下班时间:14:00—07:30。
2017年10月30日,被告山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两笔,分别为1458元、1432元(以下称为发放工资);2017年11月29日,被告山祥公司通过招商银行代发的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1458元;2017年12月21日发放了两笔,分别为1458元、1458元;2018年1月25日发放了两笔,分别为1458元、3258元;2018年2月24日发放了工资3458元;2018年3月26日发放了工资2418元;2018年4月27日发放了工资3378元;2018年5月25日发放了工资3408元;2018年6月26日发放了工资3147元;2018年7月26日发放了工资3661.99元;2018年8月27日发放了工资3661.99元;2018年9月25日发放了工资3749.29元;2018年10月25日发放了工资3603.79元。
2016年11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6年11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加班(加班系手写)516,加班工资276,实发金额792;2016年12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6年12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加班(加班系手写)306,加班工资1242,实发金额1548;2017年1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1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72,加班工资828元,节日加班828,实发金额1728;2017年2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2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162,加班工资414,实发金额576;2017年3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3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3,加班工资276,年休工资621,实发金额900;2017年4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4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33,加班工资552,节日加班207,实发金额792;2017年5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5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144,加班工资414,年休工资207,节日加班207,实发金额972;2017年6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6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183,加班工资276,年休工资621,实发金额1080;2017年7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七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415,加班工资1380,高温津贴125,实发金额1920;2017年8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8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777,加班工资828,高温津贴75,实发金额1680;2017年9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9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75,加班工资1104,年休工资621,实发金额1800;2017年10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10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32,加班工资1380,节日加班828,实发金额2240;2017年11月,原告***在《山祥公司2017年11月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载明:其他776,加班工资1104,实发金额1880。
2016年9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六年九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的初定工资18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49元,实发工资1484元;2016年10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六年十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初定工资18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49元,实发工资1484元;2016年11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初定工资18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49元,实发工资1484元;2016年12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六年十二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初定工资18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49元,实发工资1484元;2017年1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一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49元,实发工资1484元;2017年2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二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补扣1月差额保险26,实发工资1432元;2017年3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三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4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四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67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补扣2月差额保险26,实发工资1432元;2017年5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五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6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六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7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七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8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八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9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九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10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十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11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1458元;2017年12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558元,节日加班1242,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3258元;2018年1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一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1793元,节日加班207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3458元;2018年2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二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339元,节日加班621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2418元;2018年3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三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920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3378元;2018年4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四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743元,节日加班207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实发工资3408元;2018年5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五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673元,节日加班207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补扣保险160元,实发工资3147元;2018年6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六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933元,节日加班207元,高温津贴100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薪金5.01元,实发工资3661.99元;2018年7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七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005元,年休工资1035元,高温津贴200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薪金5.01元,实发工资3661.99元;2018年8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八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2130元,高温津贴200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薪金,7.71元,实发工资3749.29元;2018年9月的《山祥公司二零一八年九月份工资发放表》载明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2080元,高温津贴100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薪金3.21元,实发工资3603.79元。该部分劳动报酬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
2011年10月起至2018年10月,被告山祥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10月、11月、12月,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金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248.40元、医疗保险62.10元。2017年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金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269.60元、医疗保险67.40元。2018年原告***每月个人应缴纳的各项保险金金额分别为养老保险293.12元、医疗保险73.28元。
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起未到被告山祥公司上班。
2018年11月5日,原告***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被告山祥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307元、延时加班工资43000元、周末加班工资4083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541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7446元。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山祥公司送达了仲裁申请书副本。并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渝长劳人仲案字﹝2018﹞第7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山祥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0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山祥公司支付其支付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97137元,就剩余的仲裁请求,其已经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12月26日,被告山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被告山祥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小项第二款第三点的规定,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以快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7年5月(4页)、2017年7月(4页)、2017年10月(4页)、2017年11月(4页)、2018年2月(1页)、2018年4月(4页)、2018年5月(4页)、2018年6月(4页)的考勤表,被告山祥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辩称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是由其所在班组的班组长自行进行考勤记录,公司根据班组上报的金额发放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上述考勤表中2017年5月、2017年7月的考勤表上有被告山祥公司的工作人员彭爽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余考勤表上虽没有被告山祥公司的任何确认,但这部分考勤表与2017年5月、2017年7月考勤表系同一时期的考勤表,用纸均较为陈旧,伪造的可能性较小,且上述考勤表格式相同,详细记载了每名职工的姓名、具体考勤情况等信息,并有职工签字确认,且有被告公司现管理人员陈波、戴正江等人的签名,故一审法院对其余考勤表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交了2018年10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山祥公司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被告山祥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包括因加班而产生的加班费。
对加班费计算基数(即小时工资标准)的认定。原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规定:“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婚假、丧假、探亲假、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124号)规定:“一、关于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问题。用人单位执行《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6〕124号),其职工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现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加班费系劳动者在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劳动合同履行地当期最低工资标准执行,计算基数随最低工资标准提高调整,其他则为用人单位发放的补贴。虽然《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资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有“生产经营正常、经济效益增长的企业,原则上不得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和假期工资标准”的规定,但其规定是原则上不得,且2015年11月25日被告山祥公司发布《通知》中亦载明了“因受重钢股份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企业在股份公司内部承接的各项业务处于严重的亏损状态,资金周转十分困难,为了企业的持续发展,需要大家共同面对困难,公司决定从2015年12月起对企业全体职工采取降薪(降工资总额的10%)的办法,希望大家给予理解与支持。至于何时恢复原有待遇,将视重钢股份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对此原告***也并未提出异议,说明被告山祥公司的经营状况较为困难,故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可以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7年、2018年重庆市长寿区最低工资标准均为1500元,故对原告***的加班工资应按照150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1500元/月÷21.75天÷8小时)。
对于计算期间,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考勤表可以证实其在上述期间的具体工作情况,如休息、夜班、白班的情况,若有加班,应计算加班工资。对于剩余期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具体工作情况以及存在加班的事实,且被告山祥公司也辩称其未对原告***进行过考勤,均是由班组长负责,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没有主管、审核、组长等签字审批流程,无法证明被告山祥公司存放有由公司对职工进行考勤的考勤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的除2017年5月、2017年7月、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外的剩余期间的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6年12月6日被告山祥公司发布的《作息时间规定》明确规定:白班班组上下班时间为08:00—17:30(无抢修任务情况下),夜班班组上下班时间为17:45—07:30,逢星期六白班班组上下班时间为08:00—17:15(无抢修任务情况下),夜班班组上下班时间14:00—07:30,计算加班费应根据该规定确定具体加班时间和时长,对于白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抢修任务的情况,故白班计算上班时间时按照无抢修任务情形。
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800元,但被告山祥公司提交的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5月、7月、10月、11月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为1500元,另有300元加班工资,但2017年5月、7月、10月、11月的有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表上亦载明有加班工资等,被告山祥公司将加班工资分布在两张同一个月不同的的工资发放表上,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上的加班工资每月均为300元,不合常理,另外,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载明的基本工资1500元与加班工资300元相加为180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金额相吻合,综合上述原因,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7年5月、7月、10月、11月工资表载明的300元加班工资为基本工资,不属于发放的加班工资。
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计算如下:2017年5月,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972元,分别是其他144,加班工资414,年休工资207,节日加班207,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1458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并扣取了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其计算加班工资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在2017年5月30日加班,5月30日为端午节,当天为节假日加班,原告当日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5.67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1);原告***在2017年5月1日、2日休息,5月3日-5日上白班、8日-12日上夜班、15日上白班、5月16-17日休息,18日-19日上白班、22日-26日在上夜班、29日休息、31日上白班,共计17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879.24元〔8.62元/小时×150%×(5.75小时×10+1.5小时×7)〕;原告***5月6日、20日为周六白班、5月13日、27日为周六夜班、5月7日、21日为夜班、14日为白班、5月28日休息、共计7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工作时间为9.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3.75个小时,因2017年5月共计21个工作日,原告***在当月休息6天(含法定休息日1天、节假日1天),其中在正常工作日已经休息了4天,则相应的有4个休息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休息日加班,但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长应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08.54元〔8.62元/小时×200%×(17.5小时×2天+9.25小时×2天+9.5小时×1天+13.75小时×2天-8小时×4天)〕。故2017年5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133.45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414元、节日加班工资207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512.45元。
2017年7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1920元,分别是其他415元,加班工资1380元,高温津贴125元,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1458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并扣取了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在7月3日至7日上夜班、10日至14日上白班、17日至21日上夜班、24日至28日上白班、31日上夜班,共计21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011.77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10天+5.75小时×11天)〕;原告***7月1日、15日、29日上周六白班,7月8日、22日上周六夜班,7月2日、16日、30日上夜班、9日、23日上白班,共计10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7年7月共计21个工作日,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120.52元〔(8.62元/小时×200%×(9.25小时×3天+17.5小时×2天+9.5小时×2天+13.75小时×3天)〕,故2017年7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3132.29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380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752.29元。
2017年10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2240元,分别是其他32元,加班工资1380元,节日加班828元,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1458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并扣取了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2017年10月1日至3日为国庆节,10月4日为中秋节,10月1日至4日为节假日加班,原告当日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其节假日加班工资为982.68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4);原告***在10月5日至6日上白班、9日至13日上夜班、16日至20日上白班、23日至27日上夜班、30日至31日为白班,共计19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18.03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9天+5.75小时×10天)〕;原告***10月7日、21日上周六白班,10月14日、28日上周六夜班,10月8日、22日上夜班、1日、15日、29日上白班,共计9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7年10月共计19个工作日,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887.78元〔8.62元/小时×200%×(9.25小时×2天+17.5小时×2天+9.5小时×3天+13.75小时×2天)〕,故2017年10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3788.49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380元、节日加班828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580.49元。
2017年11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了1880元,分别是其他776元,加班工资1104元,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1458元,包括基本工资1500元,加班300元,并扣取了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在11月1日至3日上白班、6日至10日上夜班、13日至17日上白班、20日至24日上夜班、27日至30日白班,共计22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76.22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12天+5.75小时×10天)〕;原告***在11月4日、18日上周六白班,11月11日、25日上周六夜班,11月5日、19日上夜班,11月12日、26日上白班,共计8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7年11月共计22个工作日,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724元〔8.62元/小时×200%×(9.25小时×2天+17.5小时×2天+9.5小时×2天+13.75小时×2天)〕,故2017年11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700.22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104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596.2元。
2018年2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2418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339元,节日加班621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2018年2月15日至17日为春节,2月15日至17日为节假日加班,原告当日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737.01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3);原告***在2月1日至2日上夜班、5日至9日休息、12日至14日上夜班、19日白班、20日休息、21日至23日上白班、26日至28日为夜班,共计12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672.36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4天+5.75小时×8天)〕;原告***在2月10日、17日、24日上周六白班,2月3日上周六夜班,2月4日休息,2月11日、25日上夜班、18日上白班,共计7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8年2月共计17个工作日,原告***2月实际休息7日(含法定休息日1日),正常工作日已经休息了6天,则相应的有6个休息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休息日加班,但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长应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590.47元〔8.62元/小时×200%×(17.5小时×1天+9.25小时×3天+13.75小时×2天+9.5小时×1天-8小时×6天)。故2018年2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1999.84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339元,节日加班621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039.84元。
2018年4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3408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743元,节日加班207元,扣款医保72元,养老失业保险27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2018年4月5日上班,2018年4月5日为清明节,属法定节假日,当天全部为节假日加班,其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5.67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1);原告***在4月2日至4日上白班、6日加班、9日至13日上夜班、16日至20日上白班、23日至27日为夜班、30日白班,共计20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37.43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10天+5.75小时×10天)〕;原告***在4月7日、21日上周六白班,4月14日、28日上周六夜班,4月8日、22日上夜班,1日、15日、29日上白班,共计9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8年2月共计20个工作日,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887.78元〔8.62元/小时×200%×(17.5小时×2天+9.25小时×2天+13.75小时×2天+9.5小时×3天)。故2018年2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3070.88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743元,节日加班207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1120.88元。
2018年5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3147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673元,节日加班207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补扣保险160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2018年5月1日加班,2018年5月1日为劳动节,属法定节假日,当天全部为节假日加班,其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5.67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1);原告***在5月2日至4日上白班、7日至11日上夜班、14日至18日上白班、21日至25日为夜班、28日白班、29日至31日休息,共计19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18.03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9天+5.75小时×10天)〕;原告***在5月5日、19日上周六白班,5月12日、26日上周六夜班,5月6日、20日上夜班,13日、27日上白班,共计8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8年5月共计22个工作日,原告***5月实际休息3日,正常工作日已经休息了3天,则相应的有3个休息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休息日加班,但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长应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310.24元〔8.62元/小时×200%×(17.5小时×2天+9.25小时×2天+13.75小时×2天+9.5小时×2天-8小时×3天)〕。故2018年2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473.94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673元,节日加班207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593.94元。
2018年6月的加班工资,被告山祥公司向原告***以转账方式发放了实发工资3661.991元,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1933元,节日加班207元,高温津贴100元,扣款医保80元,养老失业保险293元,薪金5.01元。在计算原告***的加班工资时,其小时工资标准为8.62元。《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考勤表》载明,原告***2018年6月18日加班,2018年6月18日为端午节,属法定节假日,当天全部为节假日加班,其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245.67元(8.62元/小时×9.5小时×300%×1);原告***在6月1日上白班、6月4日至8日上夜班、6月11日休息、12日至15日上白班、19日至22日上夜班、25日至29日为白班,共计上班19天,其白班工作时长为9.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夜班工作时长为13.75个小时,每天延时加班5.75小时,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863.08元〔8.62元/小时×150%×(1.5小时×10天+5.75小时×9天)〕;原告***在6月2日、16日上周六白班,6月9日、23日上周六夜班、6月10日休息,6月3日、17日上夜班,6月24日、30日上白班,共计8天,每个周六白班工作时间为9.25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7.5小时,其余工作时间白班为9.5小时、夜班为13.75个小时,因2018年6月共计20个工作日,原告***6月实际休息2日(含法定休息日1天),正常工作日已经休息了1天,则相应的有1个休息日的正常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休息日加班,但超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时长应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586.08元〔8.62元/小时×200%×(17.5小时×2天+9.25小时×2天+13.75小时×2天+9.5小时×2天-8小时×1天)。故2018年2月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为2694.83元,扣除已经发放的加班工资1933元,节日加班207元,被告山祥公司还应支付加班工资554.83元。
综上,被告山祥公司需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为9750.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5月的加班工资1512.45元、2017年7月的加班工资1752.29元、2017年10月的加班工资1580.49元、2017年11月的加班工资1596.2元、2018年2月的加班工资1039.84元、2018年4月的加班工资1120.88、2018年5月的加班工资593.94元、2018年6月的加班工资554.83元,共计9750.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是否支付以及计算方式,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述,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赞同,故不再赘述。上诉人二审中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山祥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赖生友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