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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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南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农博中心绿色食品城第1幢C5032号。
法定代表人:左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芸芸,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康,湖南五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不属于转包,是内部承包行为,合同合法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双方早已多次在《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中对管理费、压证费、民工工资、民工保证金、财务费、建安税票、利息、税费等多个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对此也认可没有异议,该结算行为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约应向天韵公司支付税金损失。
***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转包关系,因违法而无效。《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上虽有***签名,但均不是结算,《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是天韵公司单方制作审批,***只有签字才能领款。***一直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所应交纳的税费,但天韵公司主张的税金损失尚未发生,待发生后仍愿承担,且***已支付税费约21万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天韵公司退还***向其股东左金林出具的80万元工程款借据原件,用以抵减工程款,再由天韵公司向***支付1199782.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0日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衡阳县半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10月8日收到中标通知书,标书载明:中标总价格为5324988.68元,项目经理肖龙超,技术负责人易超,施工员左顺,安全员刘长文,质量员罗海珠。2015年10月20日***向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万元,次日,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衡阳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53万元,10月26日衡阳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2018年2月1日变更为湖南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衡阳县城市和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衡阳县半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为5324988.68元,施工现场人员与标书载明的一致,并约定:“承包人项目经理肖龙超,全权处理本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切事务,开工之日起到竣工结束,项目经理工作日每天必须不少于8小时在现场组织施工,未经批准,项目经理不得擅自离开施工现场,承包人不得擅自更换项目经理和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10月28日天韵公司下发湘天字[2015]21号文件《关于聘请李孟琳、易泽雄二同志分别担任涉案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和安全员的通知》,聘用期均为3个月。2015年11月1日开工,11月20日,湖南天韵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将涉案工程项目予以转包,该合同约定:①甲方委派乙方作为其已中标的衡阳县半山公园景观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项目的风险和利润归乙方承担和享有,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指标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分三次缴清(第一笔工程款付管理费的40%,第三笔工程款付管理费的30%,第四笔工程款付管理费的30%),全部交清上缴款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竣工结算付款时间,管理费不包括税金及其他任何费用;②本工程税金按国家现行税率,由甲方财务部门代收代缴。甲方代扣代缴的税金及各项费用与乙方应上缴甲方的管理费无关;③建设方支付的工程备料款、进度款、结算款必须汇到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按乙方所汇入的工程款预留乙方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和应交各项税金(乙方开票后付款的甲方不再代扣)、材料租金及其他;④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合同总价款的一半(260万元)的5%共计13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每次按进度款的5%扣留,扣满为止,保证金在建设方出具审计报告(原件交公司)并在乙方提交甲方要求的各项档案资料及由甲方确认乙方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后结算退还,若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引起纠纷,甲方在动用资金解决后,按甲方规定收取乙方利息及违约金,并处以占用资金10%的罚款;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好工程结算手续后,乙方须携带该工程设备材料供应商、民工班组长的有效联系地点、电话簿、身份证复印件等提供甲方。甲方经确认乙方无拖欠民工工资、材料、设备租赁款后与乙方办理内部结算手续;⑥甲方与乙方结清财务账目后,非乙方原因,应在一个月内将尾款支付给乙方,否则,乙方有权索要欠款和欠款利息。在***施工过程中,天韵公司没有将合同约定和通知指定的关键岗位人员安排到施工现场从事实际工作。2017年2月5日竣工,同年7月1日开始竣工验收,8月3日验收合格,2019年9月5日衡阳县审计局就涉案工程项目出具结算审计报告,审计核定结算造价为6582516.59元。结算后,建设方已将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分期分批向双方支付和退还完毕。天韵公司将收取的部分款项在扣除其认为需要扣除的部分后将余款支付给了***,***对部分扣款持有异议以致双方至今尚未结清财务账目。2019年9月9日,***向天韵公司出具承诺书,具体内容为:“本人承诺2019年9月底之前提供材料发票2626000元、劳务发票1212000元,否则对应产生的所得税由本人承担;若税务局需提供成本票据,我承诺有效”。***还于2019年9月10日向左金林借款5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和2019年9月11日向左金林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合计80万元。***虽在起诉状中认可按双方约定天韵公司可收取押证费70750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又认为天韵公司收取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同意支付,此外,***自愿按双方约定向天韵公司交纳管理费197475元,***也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天韵公司为转账付款所支付的必要手续费(即财务费)700元和天韵公司所付的履约保证金43万元,天韵公司及左金林均同意将***所借80万元抵减工程款。
以下为各方收、扣、付款明细表:
日期建设方付款(元)天韵公司扣款项目(元)天韵公司扣款金额(元)***收款(元)
2016.1.8250000(天韵公司收)管理费63900本次付款128250
押证费45250
财务费100
民工工资保证金12500
合计扣款121750
2016.2.11000000(天韵公司收)民工工资保证金25000本次付款974800
财务费200
合计扣款25200
2016.4.271170000(天韵公司收)民工工资保证金48000本次付款407203
财务费200
管理费47925
外管证费200
押证费25500
税费120000
合计扣款241825
2016.9.131200000(天韵公司收)税费118570.79本次付款936881
财务费200
民工工资保证金44500
管理费47925
代付民工工资47375
代付民工工资利息4548
合计扣款263118.79
2017.1.24天韵公司退***税费50000
2017.1.24至2018.2.62400000(***收)2400000(含履约保证金100000)
2019.9.101092516.59(天韵公司收)592516.59500000
建设方合计付款7112516.59(含履约保证金530000)天韵公司共收款4712516.59(含天韵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0000)***共收天韵公司的付款3344509(800000借款+50000+936881+47375+407203+974800+128250)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还应遵循公平与诚信原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的行为即应受到建筑领域相关法律的规制与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另外,《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一)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天韵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单位,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允许***借用其资质,以其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包行为应为非法,所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违法无效。但因工程质量已验收合格,且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到位,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天韵公司收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要求向其支付,并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天韵公司从所收取的工程款中扣取押证费、外管证费、额外税费、代付民工工资利息以及不向***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理据不足,应予返还;***自愿支付天韵公司管理费、财务费,左金林愿意将***向其所借80万元抵作天韵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均系他们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由合法处分,该院予以尊重;经计算,天韵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并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金额为739832.59元(4712516.59元-43万元-3344509元-197475元-700元)。就***向左金林借款43万元用于支付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因***未提供材料款和劳务费发票若对天韵公司造成了税费损失以及若存在天韵公司代缴税费需要***负担的情形,左金林、天韵公司可与***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并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739832.59元,同时向***支付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向左金林所借80万元抵作工程款予以支付,债权债务就此消灭。案件受理费22798元,由***负担5243元,由天韵公司负担175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韵公司提交一份交税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及一份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天韵公司为案涉工程代交税费约20万元及相关结算情况。***以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因证据待证事实及证明目的与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的效力与性质应如何认定;2.案涉《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对诉争费用的认定应如何处理;3.天韵公司主张***按约支付税金损失有无依据。分述如下:关于合同。***并非天韵公司的工作人员,案涉工程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由***以天韵公司名义或使用公司证件施工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一审据此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天韵公司提出工程项目管理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采纳。关于《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尚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且***提出只有在天韵公司单方制作审批的《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上签字才能领款的主张,有其合理性。一审据此未采纳天韵公司提出在《项目付款申请审批表》《领条》签字即代表对案涉管理费、压证费、民工工资、民工保证金、财务费、建安税票、利息、税费等多个费用结算确认的主张,亦无不当。关于税金。天韵公司二审提交的交税票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尚不能直接反映票据上的税款是为案涉工程所交,因***在本案中愿意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如天韵公司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或有新证据证实为案涉工程交纳了税款,可另行向***主张。综上,天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98元,由上诉人天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枥澎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斌
书 记 员 陈 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