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湘06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金阳巷1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波,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复议申请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君山法院)(2018)湘0611执异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山法院查明,2015年5月14日,铁山公司与岳阳监狱签订“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份,**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铁山公司与岳阳监狱结算领取后支付给**,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于铁山公司承揽“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项目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与铁山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挂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与**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笫三人,但铁山公司收取了**的挂靠费后,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并通过行使管理职能使与“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合同有关的交易尽可能的诚信、安全。本案中,**交付的工程材料六方块已物化在“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行为也与履行铁山公司和岳阳监狱之间签订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合同有关,故铁山公司应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据此作出判决:一、由**支付给**材料款17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铁山公司以受领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工程结算款代**清偿﹙受领时间从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起计算﹚。
君山法院认为,依照(2017)湘06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之规定,异议人铁山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受领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工程结算款代**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之义务;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的工程结算款系被执行人**挂靠异议人铁山公司施工所取得,其工程款实际为被执行人**所有。因此,本院依照(2017)湘06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异议人铁山公司应承担的第二项义务,向异议人铁山公司发出(2017)湘0611执191号《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异议人铁山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铁山公司对本案提出的执行异议。
铁山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执行通知书责令申请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内履行协助办理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义务错误。申请人承担的是代偿义务而非协助义务;2、申请人不具备履行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相关代偿义务的条件。二是执行裁定书以执代审,程序严重违法。三、执行裁定书将申请人在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结算款认定为**所有没有任何依据。四、执行裁定书遗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的事项。综上,依法撤销君山法院(2018)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611执191号执行通知书,对君山法院扣划铁山公司在岳阳监狱的柳叶湖护坡工程应收款14.91万元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
**称,1、这笔款项是冻结的,不是扣划的。2、工程是**施工的,材料用于了这个工程上。3、铁山公司说需要支付民工工资,为什么前期工程款615339.83元不用来支付民工工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君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岳阳监狱向铁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49154.68元,同日,铁山公司将149154.68元转入君山法院执行账户。
本院认为,君山法院(2017)湘06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铁山公司以受领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工程结算款代被告**清偿(受领时间从被告铁山公司收到本判决起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2月14日,铁山公司受领了岳阳监狱向其支付的工程款149154.68元,符合了(2017)湘0611民初4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条件,铁山公司成为被执行人,而且铁山公司又将该款项支付君山法院,其自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请求撤销君山法院(2018)湘0611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2017)湘0611执191号执行通知书和对君山法院扣划铁山公司在岳阳监狱的柳叶湖护坡工程应收款14.91万元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611执异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朝阳
审判员 胡中岳
审判员 姜 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轶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