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02民初3680号
原告:***,男,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铁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在本市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格,曾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法定代表人,并于2012年2月底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刘铁壮曾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资格,挂职出任公司技术负责人,被原告当即回绝。但到2015年7月,原告得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任命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原告向被告口头提出停止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通过书面致函方式通知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但被告仍无视原告的要求,一直未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资格担任被告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并获得利益,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让原告无端承受了因挂职被告技术负责人所带来的执业风险,对原告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遂起诉至法院维权。
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资格挂职任公司技术负责人事实,但本案属于人事争议,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投资设立的国有公司,原告***本身系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工作人员,其于2008年3月3日被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任命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在担任该公司经理期间原告取得了高级工程师职称,2012年2月24日,***被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解除在被告公司的职务并调回该局工作,***的高级工程师职称证书仍留在被告公司使用,故***不同意被告公司将其挂职为技术负责人而发生的争议属人事争议,应通过人事争议仲裁进行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事故损失后公正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关于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函、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部分中标工程项目表、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与岳阳市铁山供水总公司和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自的工商登记信息、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下发的岳铁党发[2008]04号文件、岳铁党发[2009]02号文件、机构编制管理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李光州、曾峰各自的身份证件与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湖南沿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岳阳政和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原告的证明目的系用于比照同行业技术负责人工资收入情况从而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原告当庭确认其自2012年年初受岳阳市铁山供水管理局指派从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因建筑公司技术人员人数需要,故在被告公司要求下,原告将其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留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其使用,但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征求原告个人意见即于2012年1月13日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为高级工程师***。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在职人员,2008年3月3日经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决定免去其在该局的职务,出任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原告***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了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质;2012年2月24日经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决定免去其在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回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任职至今。
原告从被告公司卸任时,因被告公司业务需要保留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八人,原告将其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原件留在被告公司保管使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于2012年1月13日自行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将公司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在2015年7月得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任命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口头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壮交涉未果的情形下,书面致函被告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因被告仍未做处置,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将原告***从公司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人选中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姓名权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益之一,禁止他人侵害,而侵害姓名权一般表现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以及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原告***的水利水电建筑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务资格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将其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长达四年时间,属于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但在此前原告***离职时,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继续使用原告技术职务资格,原告***已表示同意则不属于此情形。上述虚挂水利水电建筑技术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经同意将其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申报虚挂,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其他公司技术负责人收入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姓名权侵权不构成,并结合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主动申请变更了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纠正了其虚挂他人技术资格的违法行为,本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桦
审 判 员 吴 磊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