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农业农村发展集团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民终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路金阳巷**号。
法定代表人刘铁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四海,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在侵权期间(2012年至2016年)利用上诉人高级工程师任职资格全省承揽工程业务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在岳阳市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0元,并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案情,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明显存在却不作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受理范围;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姓名权不构成侵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准确;3,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在本市内有影响力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280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在职人员,2008年3月3日经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决定免去其在该局的职务,出任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原告***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于2009年12月18日取得了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质;2012年2月24日经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决定免去其在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职务,***回岳阳市铁山供水工程管理局任职至今。
原告从被告公司卸任时,因被告公司业务需要保留具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八人,原告将其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建筑高级工程师资质证书原件留在被告公司保管使用。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原告***本人同意的情形下,于2012年1月13日自行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将公司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变更为***。原告***在2015年7月得知被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任命为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在口头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壮交涉未果的情形下,书面致函被告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因被告仍未做处置,原告遂以被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共同确认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经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将原告***从公司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人选中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姓名权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益之一,禁止他人侵害,而侵害姓名权一般表现为未经同意擅自使用以及干涉、盗用、冒用他人姓名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原告***的水利水电建筑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务资格在申报企业资质时,将其作为该公司技术负责人长达四年时间,属于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但在此前原告***离职时,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继续使用原告技术职务资格,原告***已表示同意则不属于此情形。上述虚挂水利水电建筑技术资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原告***和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有过错。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未经同意将其作为公司技术负责人申报虚挂,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或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后果,因此,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不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权,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其他公司技术负责人收入标准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上述姓名权侵权不构成,并结合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目**已主动申请变更了该公司技术负责人,纠正了其虚挂他人技术资格的违法行为,法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同意使用其高级工程师的技术职称,已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应该给其经济赔偿,根据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四年多时间的情况,本院酌情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存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妥,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将***从公司持有的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证书中载明的技术负责人人选中撤销。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时并无恶意,***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2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
二、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60000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7650元。由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香
审判员  李明霞
审判员  陈 子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胡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