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611民初431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华容县。
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求索东路金阳巷**。
法定代表人刘铁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平、被告**、被告铁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17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铁山公司“岳阳监狱柳叶湖河堤护坡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下半年,被告**从原告**购六方块用于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17万元,但至今未予支付。
**未作答辩。
铁山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是职务行为、代理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时认可被告**与铁山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独立交易;2、原告**要求铁山公司对被告**的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3、铁山公司与原告**诉称的柳叶湖河堤护坡工程无关。
经庭审、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5月14日,铁山公司与岳阳监狱签订“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施工合同-份,**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由铁山公司与岳阳监狱结算领取后支付给**,工程尚未验收、结算。
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是否从**处购建筑材料六方块用于工程建设?**尚欠**多少建筑材料款?**陈述,2016年3月28日,**向**出具欠条-张,内容为:“今欠到**六方块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工程款结到立即付清,欠款人**”。**对此无异议,结合**提交的六方块送货单、证人熊某1、熊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异议、且交易行为发生在**与**之间综合判断,认定原告**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被告铁山公司以不知情、未参与交易行为为由予以否定的论据不足;2、**与铁山公司是否系挂靠关系?被告**与被告铁山公司均陈述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即被告**揽得工程项目后借用被告铁山公司的资质与岳阳监狱签订“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由被告**实际施工。原告**虽提交被告铁山公司向岳阳监狱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的身份是工程项目负责人,但在提起诉讼时的民事诉状中亦认可被告**“通过被告铁山公司承包了岳阳监狱柳叶湖河堤护坡工程”。认定**与铁山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3、**是与**个人发生的交易行为、还是与铁山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通过挂靠获得“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发生交易行为时、**出具了“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身份证明或其他由**代表铁山公司与**进行交易的证据,且材料款欠条上注明的欠款人为**,故只能认定**是与**个人发生了交易行为;4、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与原告**所称的“岳阳监狱柳叶湖河堤护坡工程”为同-工程项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无建筑施工资质,其挂靠于铁山公司承揽“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项目的行为为法律明确禁止,**与铁山公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无效,但挂靠行为的无效不影响**与**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效力,**要求**支付材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得及于合同外的笫三人,**要求铁山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铁山公司收取了**的挂靠费后,应当认真履行管理职能,并通过行使管理职能使与“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合同有关的交易尽可能的诚信、安全。本案中,**交付的工程材料六方块已物化在“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行为也与履行铁山公司和岳阳监狱之间签订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合同有关,故被告铁山公司应在享有利益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700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受领的“岳阳监狱钟新渠治理工程”工程结算款代被告**清偿﹙受领时间从被告岳阳市铁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本判决起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嘉
审 判 员 彭 岳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志祥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 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