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荣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3民终344号
上诉人安徽荣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荣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鸿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荣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安徽鸿宇公司返还安徽荣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主要理由为,首先,安徽鸿宇公司两次退还王振平600万元,没有赵晓春、张功明、安徽荣乐公司的授权委托,安徽鸿宇公司退还王振平的60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其次,安徽荣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对已经退还王振平600万元予以认可,也不是对已经全部退还安徽荣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的认可。最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安徽鸿宇公司将600万元转给王振平的行为不具备合法依据。安徽鸿宇公司在未与安徽荣乐公司、赵晓春等人核实及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将应该归还给安徽荣乐公司、赵晓春的保证金退还给王振平,侵犯了安徽荣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安徽鸿宇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安徽荣乐公司上诉理由及所依据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300万元保证金与安徽荣乐公司无关。2.案涉工程系张功明、范例、赵晓春、王振平等自然人合伙承包,实际借用安徽鸿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所缴纳的750万元保证金系上述四人筹集,安徽鸿宇公司转账仅仅是代理转账行为。3.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徽鸿宇公司退还保证金系向合伙人之一的王振平退还,但因王振平涉嫌犯罪被羁押,安徽荣乐公司才向安徽鸿宇公司主张权利,但主张时,安徽鸿宇公司已经向安徽荣乐公司释明情况,而退还的150万元保证金系在王振平授权的情况及安徽荣乐公司接受王振平的授权退还的,且同时安徽荣乐公司认可其与安徽鸿宇公司间没有任何纠纷,所有保证金全部退还能够印证安徽荣乐公司与安徽鸿宇公司间没有纠纷。
安徽荣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鸿宇公司返还安徽荣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鸿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王振平、赵晓春、范例、张功明四人合伙以安徽鸿宇公司名义与十七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承包蚌埠市淮滨新村四期二标段17#、18#、22#、23#、24#、25#栋楼及地下车库项目工程。为保证合同履行,安徽鸿宇公司向十七冶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750万元,该750万元中包含有通过安徽荣乐公司账户转款至安徽鸿宇公司账户300万元。后因其它原因,安徽鸿宇公司与十七冶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事后十七冶分公司将保证金750万元如数退还给安徽鸿宇公司。2017年9月30日和12月1日,安徽鸿宇公司两次共计退还王振平600万元,余款150万元因王振平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安徽鸿宇公司未能及时退还王振平。2018年10月,安徽荣乐公司要求安徽鸿宇公司退还上述余款150万元,安徽鸿宇公司以王振平没有授权为由拒绝退还,事后安徽荣乐公司持王振平的授权(王振平授权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再次向安徽鸿宇公司主张权利,安徽鸿宇公司见到王振平出具的授权委托后同意将上述余款150万元退还给安徽荣乐公司,2018年10月15日安徽荣乐公司向安徽鸿宇公司出具《说明》,《说明》的内容为:“安徽鸿宇公司:由我公司承建的蚌埠市淮滨新村四期二标段17#、18#、22#、23#、24#、25#栋楼及地下室车库土建工程,前期因为了补充手续,签订劳务合同及缴纳履约保证金从贵公司缴纳,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我公司,安徽荣乐公司,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8日,安徽鸿宇公司将上述余款150万元退还给安徽荣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荣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皖1324民初539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安徽鸿宇公司的银行存款150万元、查封安徽鸿宇公司价值150万元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荣乐公司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安徽鸿宇公司举证的2018年10月15日安徽荣乐公司向安徽鸿宇公司出具《说明》,能够充分证明安徽荣乐公司已经认可涉案的纠纷已经彻底解决,安徽荣乐公司旧事重提要求安徽鸿宇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安徽荣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安徽荣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除“2018年10月28日,安徽鸿宇公司将上述余款150万元退还给安徽荣乐公司”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26日,安徽鸿宇公司将上述余款150万元退还给安徽荣乐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徽荣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王振平等人以安徽鸿宇公司名义分包了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安徽荣乐公司向安徽鸿宇公司账户汇3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安徽荣乐公司持王振平出具的同意将中国十七冶集团房屋工程技术公司退还的150万元保证金退到安徽荣乐公司账户的说明,向安徽鸿宇公司主张退还150万元保证金。安徽鸿宇公司根据该说明同意将该150万元退至安徽鸿宇公司账户。此时,安徽荣乐公司向安徽鸿宇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我公司”的说明,即认可安徽鸿宇公司已将其缴纳的保证金全部退还。现安徽荣乐公司在收到该150万元保证金后,再次起诉要求返还保证金150万元,与其出具的上述说明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安徽荣乐公司关于其出具的说明不是对已经全部退还安徽荣乐公司300万元保证金的认可,与说明中“保证金已全部退还至我公司”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荣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安徽荣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法官助理崔玉凤 书记员朱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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