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实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4265号
原告:***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包河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73135M。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东城美郡小区8#楼1106、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9783913C。
法定代表人:张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辰实公司)与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辰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胜、被告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73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及安装交由原告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2466270.52元,支付方式为:材料及工人进场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的20%,五层通风系统主管道安装结束,支付合同款的10%,二楼净化板隔断墙板结束后,支付合同款的20%,台柜安装结束后,支付合同款的10%,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款的20%,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2019年12月23日,上述项目经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验收合格,随后,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已投入使用。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80%,即1973016.41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110万元,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均无果,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鸿宇公司辩称:一、本案原被告不存在案涉买卖关系。双方虽然签订了三方协议,但三方签订协议是泗县疾控中心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仅仅是提供账户,由疾控中心向原告支付货款的途径,且双方签订三方协议时候设备价款等都是疾控中心和原告直接协商的,疾控中心向原告付款是将资金转到被告账户,再向被告发出指示,将款项转给原告。本案被告与卫计委之间工程总包协议不包括案涉项目,综上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直接主张权利,故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泗县卫计委,现在名称为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指定为孟涛。泗县卫计委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法人印章,王作华签名,鸿宇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7月3日,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泗县卫健委)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鸿宇公司、丙方辰实公司签订一份《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简称三方协议),就丙方分包组织施工乙方的实验室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泗县疾控中心,合同内容为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增项清单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造价2466270.52元,如有变更,按工程量增减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材料及工人进场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2、一次中途款:五层通风系统主管道安装结束,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10%;3、二次中途款:二楼净化板隔断墙板结束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4、三次中途款:台柜安装结束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10%;5、竣工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6、尾款:项目审计结束后,乙方支付至丙方审计总金额的95%;7、质保金:剩余审计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之内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8、税票:丙方在收到进度款一周之内开具对应金额的9%的专票。9、审计:在最终审计阶段,只审计工程量,不审计单价;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动最终审计金额做出相应增减。注:工程款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由乙方一周内支付给丙方。甲方指派庄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孟涛为乙方驻工地项目代表,丙方指派杨年华为丙方驻工地项目代表。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前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理好一切必备的资料并交甲、乙方。违约责任:1、在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退货的,应向丙方支付实际订货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向丙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2、乙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若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未办理验收手续,甲、乙双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启用工程成品视为对该部分的验收合格,若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负责。4、由于丙方原因,分包范围内工程质量达不到三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丙方负责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工期不顺延。5、由于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三方协议建设单位处加盖泗县疾控中心印章,庄文签名,总包单位处鸿宇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岿签名,分包单位处辰实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余平平签名。
泗县疾控中心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9日向鸿宇公司出具付款函,要求鸿宇公司根据工程节点分别给辰实公司支付资金40万元、30万元、40万元。
辰实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9日收到鸿宇公司转款40万元、22万元、8万元、40万元,共计110万元。辰实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27日向孟涛发出催款律师函。
辰实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针对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自行出具一份验收报告,并填写验收结论“该项目已全部完工,符合实验室使用要求,验收合格”,辰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找到泗县疾控中心,泗县疾控中心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之后辰实公司在两处日期处填写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
另查明,目前辰实公司安装的实验室建设项目,泗县疾控中心因工作需要已经入驻并使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物流信息、付款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辰实公司申请,作出(2021)皖1324民初426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鸿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47004.4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三方协议实际是泗县疾控中心向辰实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和安装,约定由鸿宇公司付款的买卖合同,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应该按照约定节点支付款项。鸿宇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鸿宇公司付款应经甲方泗县疾控中心签字认可,并出示泗县疾控中心付款函佐证。其中2019年7月17日的付款函中泗县疾控中心要求鸿宇公司先行垫付40万元给辰实公司,该份付款函的附件银行交易中显示鸿宇公司支付给辰实公司40万元,但附件中泗县疾控中心转账鸿宇公司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金额是30万元,该款备注的是“转入代付实验室设备款”,该备注信息与鸿宇公司提供的其他收到泗县疾控中心要求付款辰实公司付款凭证的备注信息一致,虽然鸿宇公司认为该30万元是拨付的之前垫付的40万元,但数额不对。鸿宇公司作为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建设的总包方,已经收到泗县疾控中心付款超过2000万,不排除之前垫付的40万元已经在工程款中支付。结合本案三份付款函的时间、金额与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方式节点、金额,泗县疾控中心付款金额为4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三方协议付款节点为20%、10%、20%、10%,不难看出,付款金额接近付款比例,可以推断泗县疾控中心2019年11月14日付款30万元应该是三次中途款中的10%。泗县疾控中心的该笔款项虽然没有出具付款函,但已经实际支付,鸿宇公司在辰实公司催款后一直没有支付该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
辰实公司要求支付款项进度到竣工款,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总计进度达到80%。根据三方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前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理好一切必备的资料并交甲、乙方。因此工程验收方不应该是辰实公司,而辰实公司却自行制作验收报告交给泗县疾控中心,也没有让鸿宇公司参与。但泗县疾控中心因疫情原因提前使用相关设备,按照三方协议中违约条款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乙双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启用工程成品视为对该部分的验收合格,若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负责。泗县疾控中心提前使用相关设备,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至此,辰实公司完成80%工程量,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466270.52元×80%=1973016.41元,鸿宇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剩余873016.41元应当继续支付。
另,辰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3988元,三方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若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按照泗县疾控中心出具的付款函及付款信息,泗县疾控中心是按照进度付款的,特别是2019年11月14日的30万元应当是完成三次中途款的进度,但鸿宇公司却没有将该进度款支付给辰实公司,鸿宇公司存在违约。庭审中向辰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辰实公司称是按照未付款873016.41元的3%计算得出,该计算结果是26190.49元,辰实公司诉请的73988元违约金应是合同款2466270.52元的3%,对于违约金按照辰实公司当庭认可的计算方式计算为26190.49元。
综上,鸿宇公司应支付辰实公司合同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26190.4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实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26190.49元,共计899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1301元,由***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单倍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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