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39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东城美郡小区8#楼1106、1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689783913C。
法定代表人:张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17号包河互联网产业园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73135M。
法定代表人:刘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胜,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辰实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但案涉实验设备的买受人不是鸿宇公司,而是泗县疾控中心。一审认定买受人为鸿宇公司且承担付款义务不当。首先,鸿宇公司与泗县卫计委签订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发包方为泗县卫健委,签订合同目的是对泗县疾控中心综合楼及附属设施的工程施工,不包括泗县疾控中心所需的试验设备的购买和安装,且鸿宇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渠道是泗县国库支付中心,案涉试验设备是是泗县疾控中心所需,资金渠道是泗县疾控中心账户资金,与工程款支付不是同一主体。其次,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看,鸿宇公司没有独立付款权利,根据《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第五条约定,鸿宇公司的付款是在泗县疾控中心先行向鸿宇公司账户转款,且书面同意鸿宇公司向辰实公司付款的前提下,鸿宇公司才有权向辰实公司付款。再次,根据《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明确享有对实验设备验收权利的泗县疾控中心,而不是鸿宇公司,故鸿宇公司不是买受人。另外,辰实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鸿宇公司申请验收,而是自行书写验收报告,自行填写验收日期并让泗县疾控中心盖章。
辰实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辰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鸿宇公司向辰实公司支付货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7398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费全部由鸿宇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泗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泗县卫计委,现在名称为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鸿宇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400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指定为孟涛。泗县卫计委在合同发包人处加盖法人印章,王作华签名,鸿宇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9年7月3日,泗县卫生健康委员会(下称泗县卫健委)作为合同甲方与合同乙方鸿宇公司、丙方辰实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就丙方分包组织施工乙方的实验室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工程名称为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泗县疾控中心,合同内容为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增项清单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合同造价2466270.52元,如有变更,按工程量增减由甲、乙双方签字后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预付款:材料及工人进场由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2、一次中途款:五层通风系统主管道安装结束,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10%;3、二次中途款:二楼净化板隔断墙板结束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4、三次中途款:台柜安装结束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10%;5、竣工款: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支付给丙方合同款的20%;6、尾款:项目审计结束后,乙方支付至丙方审计总金额的95%;7、质保金:剩余审计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之内付清(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8、税票:丙方在收到进度款一周之内开具对应金额的9%的专票。9、审计:在最终审计阶段,只审计工程量,不审计单价;若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动最终审计金额做出相应增减。注:工程款经甲方签字认可后,由乙方一周内支付给丙方。甲方指派庄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指派孟涛为乙方驻工地项目代表,丙方指派杨年华为丙方驻工地项目代表。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前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理好一切必备的资料并交甲、乙方。违约责任:1、在合同生效后,乙方要求退货的,应向丙方支付实际订货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向丙方偿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2、乙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若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3、未办理验收手续,甲、乙双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启用工程成品视为对该部分的验收合格,若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负责。4、由于丙方原因,分包范围内工程质量达不到三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丙方负责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工期不顺延。5、由于丙方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三方协议》建设单位处加盖泗县疾控中心印章,庄文签名,总包单位处鸿宇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岿签名,分包单位处辰实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余平平签名。泗县疾控中心分别于2019年7月17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9月9日向鸿宇公司出具付款函,要求鸿宇公司根据工程节点分别给辰实公司支付资金40万元、30万元、40万元。辰实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8月23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9日收到鸿宇公司转款40万元、22万元、8万元、40万元,共计110万元。辰实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4月27日向孟涛发出催款律师函。辰实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针对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自行出具一份验收报告,并填写验收结论“该项目已全部完工,符合实验室使用要求,验收合格”,辰实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后找到泗县疾控中心,泗县疾控中心在建设单位处盖章,之后辰实公司在两处日期处填写日期为2019年12月23日。目前辰实公司安装的实验室建设项目,泗县疾控中心因工作需要已经入驻并使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辰实公司申请,作出(2021)皖1324民初4265号民事裁定,冻结鸿宇公司银行账户存款947004.41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三方协议》实际是泗县疾控中心向辰实公司进行设备采购和安装,约定由鸿宇公司付款的买卖合同,协议中已经约定了付款方式,应该按照约定节点支付款项。鸿宇公司辩称,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鸿宇公司付款应经甲方泗县疾控中心签字认可,并出示泗县疾控中心付款函佐证。其中2019年7月17日的付款函中泗县疾控中心要求鸿宇公司先行垫付40万元给辰实公司,该份付款函的附件银行交易中显示鸿宇公司支付给辰实公司40万元,但附件中泗县疾控中心转账鸿宇公司时间是2019年11月14日金额是30万元,该款备注的是“转入代付实验室设备款”,该备注信息与鸿宇公司提供的其他收到泗县疾控中心要求付款辰实公司付款凭证的备注信息一致,虽然鸿宇公司认为该30万元是拨付的之前垫付的40万元,但数额不对。鸿宇公司作为泗县疾控中心综合大楼及附属设施建设的总包方,已经收到泗县疾控中心付款超过2000万,不排除之前垫付的40万元已经在工程款中支付。结合本案三份付款函的时间、金额与《三方协议》中的付款方式节点、金额,泗县疾控中心付款金额为40万元、30万元、40万元、30万元、《三方协议》付款节点为20%、10%、20%、10%,不难看出,付款金额接近付款比例,可以推断泗县疾控中心2019年11月14日付款30万元应该是三次中途款中的10%。泗县疾控中心的该笔款项虽然没有出具付款函,但已经实际支付,鸿宇公司在辰实公司催款后一直没有支付该进度款,存在违约行为。辰实公司要求支付款项进度到竣工款,即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总计进度达到80%。根据《三方协议》,工程竣工验收前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理好一切必备的资料并交甲、乙方。因此工程验收方不应该是辰实公司,而辰实公司却自行制作验收报告交给泗县疾控中心,也没有让鸿宇公司参与。但泗县疾控中心因疫情原因提前使用相关设备,按照《三方协议》中违约条款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乙双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启用工程成品视为对该部分的验收合格,若造成损失的由甲、乙双方负责。泗县疾控中心提前使用相关设备,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竣工款的付款条件成就。至此,辰实公司完成80%工程量,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为2466270.52元×80%=1973016.41元,鸿宇公司已经支付110万元,剩余873016.41元应当继续支付。辰实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73988元,《三方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丙方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款的万分之四,最高违约金不高于合同款的3%(若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承担相关违约责任)。按照泗县疾控中心出具的付款函及付款信息,泗县疾控中心是按照进度付款的,特别是2019年11月14日的30万元应当是完成三次中途款的进度,但鸿宇公司却没有将该进度款支付给辰实公司,鸿宇公司存在违约。庭审中向辰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辰实公司称是按照未付款873016.41元的3%计算得出,该计算结果是26190.49元,辰实公司诉请的73988元违约金应是合同款2466270.52元的3%,对于违约金按照辰实公司当庭认可的计算方式计算为26190.49元。鸿宇公司应支付辰实公司合同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26190.49元。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鸿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辰实公司合同款873016.41元及违约金26190.49元,共计899206.9元。案件受理费6636元,保全费5000元,由鸿宇公司负担11301元,由辰实公司负担3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宇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辰实公司案涉《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及违约金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泗县疾控中心作为甲方与鸿宇公司作为乙方、辰实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虽系实验室设备采购与安装,但同时约定该协议系就丙方分包组织施工乙方的实验室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不符合上述买卖合同的规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预付款、一次中途款、二次中途款、三次中途款、竣工款、尾款均由鸿宇公司支付给辰实公司,即鸿宇公司为支付义务人。且该协议约定了鸿宇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一定标准支付辰实公司违约金。故一审按《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综合实验室建设项目三方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判决鸿宇公司支付辰实公司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鸿宇公司以本案是买卖合同,案涉实验设备的买受人是泗县疾控中心为由,上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鸿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92元,由上诉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强
审 判 员  姚 强
审 判 员  赵 路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玉凤
书 记 员  朱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