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牛凤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2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廷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8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75000元及利息5453元。合计:180453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仅被告自认20万元货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认的货款为非法收入。而上诉人认为此20万元货款是非法收入,理由是: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设公司,经营与上诉人同类产品,截留订单,获取非法收入,在字据中已自认非法收入20万元,并已返还2.5万元。且该事实已被(2020)辽04民终2208号民事判决和(2020)辽04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请二审依法认定此20万元为被上诉人的非法收入。2、在字据中被上诉人只是承诺逐年扣除,但上诉人并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还款方式。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在字据签订以后,被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继续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例如代表抚顺新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竞标。该事实已被(2020)辽0404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持续侵害利益的行为,上诉人即可要求其一次性返还非法所得。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辩称,我是公司的销售经理,为公司催要货款是常态,我有证据证明对给付的1万元货款,其中8650元是诉讼费,1350元是我的差旅费。字据中的17.5万元是华科公司大股东孙延海在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分红的收据,当时我是在孙延海的逼迫下签字的,不签字不给我2019年的分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而且2020年至今也没有兑现,说是公司去年亏损,但是也没有给我提交任何的财务报表。我没有拿到钱,所以我不需要返还。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上诉人曾经作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山西省阳泉市参加诉讼,该案现己经作出判决,案号为(2019)晋0311民初46号。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的1万元,其中的8650元系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陕西省缴纳的诉讼费,剩余1350元系差旅费,上诉人有相关的诉讼费发票予以证明,判决书中亦能显示上诉人为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认为该1万元应予以法定抵销,上诉人不应支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将全部1万元判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为***未经华科公司的准许,私自办理委托手续到山西相关的法院提起诉讼,在诉前欠款单位山西广通尾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1万元货款,系***在诉前私自收取的,应予返还华科公司,其陈述的差旅费问题是企业报销问题,不在法院调整范围内。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85000元及利息5453元,合计1904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原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的股东及销售经理。2019年3月18日,华科公司作出辽华科字【2019】1号“关于对***的处罚决定”,载明:“鉴于***以下两种违法事实:1、作为公司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利用职务之便私设公司,经营与本公司同类产品,谋取个人利益,截留公司订单,侵害了公司利益。2、侵占公司关于山西广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壹万元,故意隐瞒该公司的另外肆拾玖万元的欠款,蓄意占有,继续侵占公司财产。公司做出如下决定:1、根据《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撤销***在公司的一切职务,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公司法》没收***私设公司的非法所得,从年终分红中扣除。3、收回2012年公司股权变更时,孙廷海让予***的4.3%股权,至此***的股权降为20.7%,4月1日前做股权变更,从2019年开始执行此比例分红。4、今后***如有违反《公司法》,以及继续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公司将严重处罚,减少其股东分红。”2019年3月21日,华科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开除。另查明,在华科公司与山西广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作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收取了山西广通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货款10000元,至今没有交还给华科公司。2020年1月9日,华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廷海与***签署便条一份,写明:“2019年度分红额度按壹佰伍拾万元分红,***自认贰拾万元货款,本年度按贰万伍仟元扣,上交公司,其余壹拾柒万伍仟元以后逐年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私自扣留公司货款10000元,损害了公司的权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用于交纳相关费用一节,如需交纳费用应履行相应的财务报销制度,而不应该私自扣留货款,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非法收入175000元一节,因被告仅“自认200000元货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自认的货款非法收入,且根据双方约定,应“逐年扣除”,故原告华科公司主张被告一次性返还17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9元,由原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承担3893元,由被告***承担216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公司股东,收到公司货款未及时交到公司,有可能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其行为与法不当。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向公司交纳货款,华科公司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华科公司请求***一此性返还货款175000元及利息5453元于法有据。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另,***庭审中抗辩“字据中的175000元是华科公司大股东孙延海在2020年1月9日签订的分红的收据,当时我是在孙延海的逼迫下签字的,不签字不给我2019年的分红,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按***的抗辩意见,对175000元公司货款应一次性返还。
***称10000元中的8650元系到陕西省缴纳的诉讼费,剩余1350元系差旅费,***主张有相关的诉讼费发票予以证明,判决书中亦能显示上诉人为委托代理人。该10000元为公司货款,***不能将公司货款扣留,其主张的诉讼费和差旅费应按照财务制度履行,不能相互抵消。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华科公司请求依法成立,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819号判决;
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185000元及利息5453元;
三、驳回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9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9元,均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明
审判员  王 爽
审判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任思北
书记员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