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04民初223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住沈阳市沈河区新宁街61-3号3-4-2。
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
济开发区沈东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廷海,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孙延海,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住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西段5-9号楼1单元401号。
原告牛风山诉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公司、第三人孙延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牛风山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证据保全。经审查,申请人***曾因与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213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证据保全。本案中,申请人***再次提出对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证据进行保全,202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21)辽0404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证据保全。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现申请人***申请法院解除对(2021)辽0404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1)辽0404民初223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及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告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关 迎
人民陪审员 谢 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