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3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廷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琦,女,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上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2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上诉人是将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的修补工作承揽给了案外人白玉生,与白玉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一审认定白玉生未在工程施工工程中收益,不符合客观实际,有悖常理。白玉生作为承揽人将外墙保温修补工作雇佣被上诉人等人完成。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由白玉生召集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干外墙保温工程。白玉生作为承揽人向上诉人履行承揽合同义务,并不是判决中所述的上诉人“安排白玉生现场指挥落实”,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被上诉人等人作为白玉生的雇员以其特有的技能向白玉生交付劳动成果,而非向上诉人提供持续性的劳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也并非上诉人生产或经营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以外墙保温工作为职业,向不同的市场主体提供外墙保温服务,并不依附于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相识,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上诉人根据白玉生承揽修补工作进度、工作量结算报酬。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是错误的。同时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上诉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白玉生只是介绍人,因为上诉人和白玉生之间合作过,白玉生找我时说400元一天,供吃,出车接我,5天一结账,然后我就去了,我去只是带自己的工具,其余的设备都是由上诉人提供,我们只是出人,上诉人把账结给白玉生,白玉生再给我。我出事之后是上诉人单位出人给我送到医院的,而且上诉人也给我报销了医药费,并且上诉人供饭,我是在给上诉人工作中受的伤,我没有过错。上诉人出人管理,白玉生出技术,白玉生和我一样都是打工的,如果上诉人说与白玉生是承揽关系,上诉人应该拿出合同。白玉生并不是分包人,转包人,如果上诉人认为分包给白玉生,但是白玉生并没有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公司为上诉人工作期间内受的伤,劳动工具、午饭都是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派人管理被上诉人的工作,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的雇员。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赔偿医疗费814.5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85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37079.5元。2.依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定事实劳动关系,开庭后判决予以驳回,后向望花区人民法院起诉,申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开庭后做出2020年11月27日(2020)辽0404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请求,原告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后进行审理,之后于2021年6月8日做出(2021)辽04民终120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而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实经过是原告经朋友白玉生介绍,白玉生称被告单位需要从事外墙保温工作,要干一、二个月,高空作业,每天工资400元,五天一结账。原告从2020年6月19日开始就到被告单位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外墙保温包括设备材料、保温板、水泥安全帽、钉子、吊筐、电锤都由被告提供,被告还提供午餐。现场由被告出一名管理人员和白玉生一起管理,我们只需现场干活就行。从6月19日至7月3日从早六点至晚六点工作,已干15天,己开2次工资,5天一结账由被告支付,让白玉生微信转账给各位,原告不会使用微信,要求现金支付,白玉生折成现金,共给两次,每次2000元,共开4000元。7月3日,原告在高空作业中被电锤击伤右手,手掌骨折。施工现场人员报告被告后,被告领导派人送至沈抚医院拍片,之后让白玉生开车送至迟大夫医院和市中医院治疗,支出药费700元,由白玉生垫付,后被告报销,之后原告一直开诊断在家休息。原告开诊断休息三个月,按照每天工资400元,三个月应36000元。事故后被告方垫付医药费700元,后来原告看病支出814.5元,交通费180元,复印费85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合计37079.5元。原告受伤的是右手手掌掌心粉碎性骨折,工作主要需要右手出力,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和工作,要求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增加赔偿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依法公正公平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原告***经白玉生召集到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干外墙保温工程,每天报酬400元,五天一结账。原告***从白玉生处前后领取报酬400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在高空作业中被电锤击伤右手造成手骨折,被告派人送至沈抚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元,由白玉生垫付,后由被告报销。首诊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7日、8月26日、9月25日共计四次到抚顺市中医院复查,为此支付医疗费814.7元,诊断休息三个月。原告为维权复印病志材料支付复印费85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据其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选取鉴定机构,并依法委托抚顺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受理其申请。2021年9月16日,原告***以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为由,撤回其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经白玉生召集在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并因此产生经济损失,现其就产生损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关于责任主体,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及其受伤事实均无异议,该份工作即对被告办公楼外墙保温进行修补系由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总体调度安排,安排白玉生现场指挥落实,且该劳动成果最终由其享受,应认定为原告受雇于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故原告在从事其安排劳动过程中受伤,应由其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关于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无雇佣关系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承包给白玉生,其不应承担责任一项抗辩意见,虽其向本院提交了“办公楼外墙维修结算单”,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的事实,且白玉生仅作为提供劳务者代表签署上述材料,领取工资并代为发放,白玉生与其他劳务者工资相同,亦未在该项工程施工过程存在收益,故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并未就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14元一节,结合其提交的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其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80元一节,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部位、复查次数及实际居住地到复查医院距离,一审法院酌定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6000元一节,原告虽未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及误工金额,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受伤前身体条件及本次事故造成伤病误工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病休诊断等相关证据,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另结合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从事的工作,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具体数额计算为64987元/年÷365天×90天≈160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复印费85元一节,该项费用确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结合原告就此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医疗费814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6024元、复印费85元,共计17023元,由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元,由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原告***负担502元,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给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及经过均无异议,对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主张其已将公司办公楼外墙保温的修补工作承揽给了白玉生,与白玉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故其与***间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特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一般须凭借自身的设备、技能、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并对此承担风险,其对承揽的工作具有独立性,不受定作人指挥或管理。本案中,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与白玉生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提供的办公楼外墙维修结算单中,白玉生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亦未体现白玉生为承揽人身份,该结算单签订日期为2020年7月17日,在***受伤之后,且结算单中显示每个工时为400元,与***所获每日报酬一致,案涉外墙维修工程结束前,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已分四次向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预付人工费,且***因伤所付医药费亦计算在结算单中,由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给付。施工过程中,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为工作人员提供午餐,按工时给付报酬,施工工作受到该公司工作人员总体调度安排,不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除办公楼外墙维修结算单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在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干活过程中受伤,一审法院认定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昱
审 判 员 黄霞
审 判 员 韩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凤
书 记 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