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1556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系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系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分别出资875万元、2625万元成立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进行公司的具体管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和监事。被告在经营管理公司过程中不履行职责,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造成公司损失。被告在2015年11月18日以还款的名义从公司转出款项53700元,转入被告个人帐户中,公司实际从没有与被告有过任何借贷款项。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及股东权益,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被告返还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款项53700元及利息(以53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挪用资金一说不成立,第三人向***转让的该笔53700元转账汇款是其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4日,原、被告出资成立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500万元。2015年11月18日,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款53700元。2021年4月16日,原告***以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交易明细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2015年即通过第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调取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自此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在2021年4月1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宁
人民陪审员 苏文涛
人民陪审员 许玉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