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忠,抚顺望花区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沈东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0)辽0404民初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忠、被上诉人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审理此案,没有查清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经白玉生介绍从2020年6月19日开始到华科公司从事外墙保温工作,高空作业,每天工资400元,五天一结账。外墙保温包括设备材料、保温板、水泥安全帽、钉子、吊筐、电锤都由华科公司提供,华科公司还提供午餐。现场由华科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和白玉生一起管理我们干活。自6月19日至7月3日从早六点至晚六点工作,共工作15天,已开2次工资,5天一结账,华科公司支付,由白玉生微信转账,因***不会使用微信,要求现金支付,白玉生折成现金,共给两次,一次2000元,共开工资4000元。7月3日***在高空作业中被电锤击伤右手,手掌骨折。施工现场人员报告华科公司后,华科公司领导派人送至沈抚医院拍片,之后让白玉生开车送至迟大夫医院和市中医院治疗,支出药费700元,由白玉生垫付,后由华科公司报销。之后上***一直开诊断在家休息。原审判决认为华科公司没有对***按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的工资五天一结算,也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方式。在仲裁庭审中和法院庭审中,华科公司都承认***在其处工作,可是仲裁庭和一审法院却不认同,也没有论述。华科公司给付白玉生工程款时加上***医疗费700元都由华科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华科公司辩称,***与华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9日,原告***经白玉生召集到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干外墙保温工程,每天报酬400元,五天一结账。原告***从白玉生处前后领取报酬4000元。2020年7月3日,原告在高空作业中被电锤击伤右手造成手骨折,被告派人送至沈抚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元,由白玉生垫付,后被告报销,以后原告一直开诊断在家休息。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9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抚开劳人仲裁字【2020】第174号裁决书、被告外墙维修结算单、病例诊断、证人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法定主体资格,但被告并没有对原告按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原告的工资五天一结算也不符合一般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方式。被告既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原告所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也不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原告***与被告辽宁华科中煤装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陈述其长期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华科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主要系生产煤矿安全设备,***所从事的外墙保温工作并非华科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驳回***要求确认其与华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向军
审 判 员 田 丰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杨茜怡
代书记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