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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302民初128号
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伟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47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住乌海市。
被告***,男,汉族,1966年8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毛伟民,男,汉族,1987年7月27日出生,个体,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与毛伟民系叔侄关系)。
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董事长。
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峻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灵君,男,汉族,1980年7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职工,住乌海市海勃湾区美林湾小区**号楼**单元**室。
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毛伟民、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华,被告***、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灵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616746元;2.五被告承担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的损失118415元(按年利率6.4%计算至2016年12月8日),并支付损失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海勃湾区康宁小区承包给了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由被告***实际负责施工,在施工中,需要购买电缆等设施设备时,被告***当时因手头资金紧张,联系到熟人吕政,由吕政介绍后,从原告处赊购得616746元的货物,原告当时曾派员送货到施工现场,由于当时都是口头约定,没有具体书写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送货后,货物分别由被告***、***、毛伟民签收。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五被告互相推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辩称,康宁小区承包给了谁我不清楚,被告毛伟民找我说有点工程让我接线。
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我承包了这个工程,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向原告购买过电缆。
被告毛伟民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和原告未发生买卖关系,被告***雇佣的我。
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开发了康宁小区,电力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了***,剩余的我们不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合同工程内容为63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双4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高低电缆敷设施工(包括分接箱施工及分接箱到楼内配电箱的链接)。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被告***、毛伟民在其所承包电力工程从事工作。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24日,原告乌海市九天金具有限公司分十次向被告***所承包施工工地送电力设备、材料,被告***、毛伟民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之后,原告自行在销货清单上加填货款金额。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被告***、***、毛伟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616746元,本院作出(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1604号民事裁定书,以诉讼主体设置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作出(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销货清单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部分认可,销货清单的上载明的货物数量有被告***、毛伟民签字确认,但价格部分系原告在被告未认可的情况下单方面在清单上填写,故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的电力设备及材料送往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被接收、使用,被告***、毛伟民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收到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辩称所接收货物实际是向他人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拒绝向本院详细说明购买情况,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确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给付货款。原告对其向被告主张货款金额为616746元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所提供清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价格,系其在被告工作人员签完字后单方添加上去的,未经得买受人的认可,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双方就货物价格达成一致,同时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亦放弃对货物价格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6746元,所主张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毛伟民系被告***的雇佣人员,其接收货物和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毛伟民、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均非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的约束,故原告对被告***、毛伟民、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2015年将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15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就本案所涉诉讼事项作出判决,原告又于2016年12月23日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对相同当事人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五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晓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