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

某某与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某某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民抗25号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东街南博泰佳苑住宅小区3号楼2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郑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一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裕隆工业园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田羽中,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贺兰喜,男,194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一审被告: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温馨家园西门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张峻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因与被申诉人乌海市九天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华毅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贺兰喜、乌海市东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3民终61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内检民(行)监(2018)15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刘洪舫
审判员 张 琰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