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4民初2017号
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儿湾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尚晓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晋铭,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甘肃信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勘察院)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文地质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苗晋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勤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文地质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8年4月28日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00000元,并支付2018年4月28日至起诉时止的违约金7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施工沙子2000方、石子1000方,金额合计400000元,并约定如被告不能交货则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定收到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供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按约供货。2021年12月,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要货款,但被告亦未返还。现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未供货且已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收条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书写,被告提出就此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故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转款的实际收款人系张龙,***非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告于2018年4月28日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至今已四年有余,原告始终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所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中“乙方”的电话系张龙的电话号码,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发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材料采购合同》、收条,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到案涉款项,经庭审多次询问,原告认可该两份证据材料中“***”的签字确非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该两份证据与被告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临夏市城区北山滑坡泥石流综合治理项目(二期)第三标段”《初步验收书》,根据该份证据仅可以认定,该验收书中所载工程在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初步验收;3.原告提交律师函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返还货款,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律师函已向被告有效送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录音一份,称系被告与张龙的通话录音,原告质证时称对录音中对话人身份无法确认,但在庭审询问时,原告又称认可此录音系被告与张龙的录音,并称该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曾授权张龙签订案涉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以核实录音中对话人员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存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4月28日,原告水文地质勘察院向被告***通过电汇的方式支付了400000元;当日,被告即将该400000元转账给张龙。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买方提起此次诉讼,并提交《材料采购合同》、收款人为“***”的收条,以证明原告在前述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形。经庭审询问,原告认可前述合同及收条均非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虽称系被告授权他人签字确认并出具收条,但对此说法并无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当时存在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就现有证据来看,原告虽将400000元电汇给被告,但被告当时即将该款项转账给张龙,经询问,原告亦认可收条系实际收款人出具,故可以认定被告确实未实际收取该400000元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材料,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同时,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张龙的具体身份信息,致使本庭无法追加张龙到庭参加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就原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凿充分再行提起诉讼。另,被告答辩时称,将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收条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两份证据中“***”确非被告本人签字,故本院认为在此情形下,并无启动司法鉴定的必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原告甘肃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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