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冀04民终2106号
上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涉县第四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00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石灰石粉供货协议》是否履行完毕,本案双方履行的是该协议还是新的协议,双方对单价如何约定的。另,涉县第四水泥厂曾起诉后又撤诉,双方是否曾达成过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双方是否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重审时查清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6民初21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书记员 程建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