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某某、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复9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人):***,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涉县。

申请执行人: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法定代表人:何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义,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涉县法院)(2019)冀04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涉县法院在执行涉县执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执丰公司)与河北龙泉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涉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县法院对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剥夺了***的财产权益,请求涉县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

涉县法院查明,2013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龙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生产粉煤灰水选磁粉、提取漂珠,并成立昌德公司。2014年,昌德公司与执丰公司签订《承包转让协议》,将该项目承包主体变更为执丰公司。2014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执丰公司与被执行人龙泉公司签订《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后因故龙泉公司要求执丰公司拆除设施、设备,双方发生纠纷,申请执行人执丰公司将其与被执行人龙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涉县法院。经涉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解调协议,涉县法院于2017年8月7日制作了(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涉县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过程中,异议人***以被拆除设施、设备均是***合法财产,所获得的补偿款理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执丰公司对(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70万元申请执行明显错误为由,向涉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中止执行。

涉县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涉县法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执行,并无不当。异议人***申请中止执行,但理由不成立,故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涉县法院(2019)冀04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一、涉县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是申请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款70万元主张所有权及对原调解书有异议。故涉县法院作出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二、原调解书所涉机器设备等相关财产所有权系***所有,在执丰公司与龙泉公司恶意串通下,涉县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设备属执丰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将原本属于***的设备、建筑物等拆除折款170万元,并确认付与执丰公司,且已领取100万元。现涉县法院正在执行剩余70万元,而该70万元所有权应属复议申请人***,且原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对原调解书的执行应立即中止。综上,涉县法院异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中止执行。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

本院对涉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执丰公司诉龙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涉县法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执丰公司、龙泉公司均同意中止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粉煤灰洗选合作协议》;二、执丰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公司的粉煤灰洗选项目构建筑物及相关设备全部拆除,拆除物资归执丰公司所有,每延迟一天,支付龙泉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执丰公司拆除设备后交由龙泉公司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执丰公司的财产拆除折款等共计170万元……。为此,***作为原告,将执丰公司列为被告诉至涉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执丰公司返还其170万元,涉县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冀042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判决:执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财产拆除折款共计170万元。执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冀04民终35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涉县法院(2019)冀0426民初9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认为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主张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但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当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即应当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无关,且案外人异议的目的通常是阻止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执行标的进行执行,并非阻止执行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本案中,***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均提出涉县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将属于其所有的设施、设备等拆除折款170万元,并确认付与执丰公司,该调解书存在严重错误的主张和理由,因此,其所提异议请求的实质是认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要求对该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并非指向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而该调解书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调解书中原告为执丰公司,被告为龙泉公司,因龙泉公司未履行义务,涉县法院根据执丰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并向执丰公司发放执行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因***所提异议、复议理由均与执行依据有关,并非针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或执行标的,故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程序的审查范围,如果其认为涉县法院(2017)冀0426民初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等途径予以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所提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涉县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但该院对***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执异28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果芳

审判员  刘海明

审判员  王树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潇方